(2016)粤172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关某窜到阳西县溪头镇那朗村委会路口处,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2016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关某窜到阳西县溪头镇鹅渚埠村委会附近的公路处,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关某处缴获可疑毒品0.19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缴赃笔录、称量经过、指认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归案后,被告人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七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理恰当,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付清。)二、缴获的涉案毒品(共重0.19克)予以没收,由阳西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利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