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7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余青林与王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青林,王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7949号原告:余青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蔡桥商贸大厦南栋一层、二层北向。主要负责人:刘超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高,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青林与被告王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王爱军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各项费用共计411924.56元;2.被告保险公司先在被告王爱军为小型普通客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为号)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1月6日下午,原告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人民路往新桥头方向行使。18时17分许,原告沿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德锦园前路段左转弯时,遇沿鹿城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告王爱军驾驶的号(临时行驶车号牌为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爱军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原告受伤后经温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脾破裂;2、腹腔内出血;3、两肺挫伤;4、气胸;5、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6、肋骨骨折;7、胸椎骨折;8、胸骨骨折;9、肱骨骨折(右侧);10、锁骨骨折(左侧);11、胸1左侧横突骨折,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11月24日入院,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且原告多次前往门诊就医。2016年1月4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8肋骨、右侧第1-5肋骨骨折),脾破裂伴出血等,目前遗留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13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8)级,脾破裂行脾脏摘除术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8)级;误工期限拟为250日、护理期限拟为110日和营养期限拟为110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母亲郭某(农业户口)出生于1942年,由原告负责赡养,原告与妻子生育一个儿子,取名余某(非农业户口),出生于2004年。经审理,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3-10项,其他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住院伙食补助费 960元。 2、营养费 3300元 3、医疗费 原告主张216877.3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伙食费1498.34元、治疗牙齿的费用17681元以及非医保费用43375.46元,被告王爱军同意依法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治疗牙齿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伙食费应予扣除,故医疗费为216877.31元-1498.34元=215378.97元。 4、误工费 原告主张33131.51元,具体为250天×48372元/年÷365天/年。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认为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按原告主张的期限计算25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酌情参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 原告主张16500元,具体为150元/天×110天。被告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认为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10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32天可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51719元的标准计算;出院期间可酌情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4644元计算,故护理费为32天×51719元/年÷365天/年+(110天-32天)×34644元/年÷365天/年=11938元。 6、残疾赔偿金 (1)定额赔偿金:原告主张279769.6元,具体为43714元/年×32%×20年。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经商并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二十年,原告对该项费用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110058.24元,具体为母亲的28661元/年×8年×32%,儿子的28661元/年×8年×32%÷2。被告认为原告母亲的扶养年限为6年,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的扶养年限为7年,其系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08元/年×7年×32%=36081.92元;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61元/年×8年×32%÷2=36686.08元。共计72768元以上合计352537.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称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八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8、鉴定费 原告主张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爱军同意依法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认定。 9、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称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为减少讼累,综合原告住院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10、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称经定损,摩托车的损失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应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为准,即500元。 交强险及理赔情况 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未予赔偿。 商业险及理赔情况 事故发生于商业险保险期限内,未予赔偿。 被告已支付 被告王爱军已经支付15820元。 原告合计损失 630646.0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2000元。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110000元+500元=120500元。不足部分为630646.08元-120500元=510146.08元。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原告和被告王爱军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爱军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承担510146.08元×50%=255073.04元。原告总的赔偿款为120500元+255073.04元=375573.04元。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扣除被告王爱军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50%=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55073.04元-950元=254123.0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20500元+254123.04元=374623.04元。因被告王爱军已支付了15820元,故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为375573.04元-15820元=359753.04元,这少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原告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余青林保险金计359753.04元;二、驳回原告余青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1元,减半收取3730.5元,由原告余青林负担472.5元,被告王爱军负担3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吴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