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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安徽七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盘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七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盘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830号原告:安徽七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芹,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盘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田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彦昭,女,系被告职员。原告安徽七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剑公司)与被告浙江盘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海龙、委托代理人XX芹,被告盘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彦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剑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海龙于2016年2月到被告处商谈表示想做被告的经销商,在合肥地区经销被告的网盟广告业务,被告的业务经理曹政与原告具体商谈合作事宜。被告曾明确告知原告合肥地区没有他们的经销商在做这项业务,原告是第一家。原告为了抢占市场先机当即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贰万元的保证金。后又成立了七剑公司并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拾万元的预付款,并将经销合同签字盖章后快递给被告。却发现合肥市场已经有人在做被告公司的相同的业务产品。于是,原告即于2016年5月9日打电话告知被告表示不想再做这项业务产品,要求被告撤销合同返还已付款项,但是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欺诈,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预付款10万元,两项合计1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七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方的业务经理在签订合同前的洽谈经过,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合同前的洽谈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合肥地区没有人做他们的产品,原告是第一家经销商;2、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已付给被告预付款共计12万元;3、快递查询单、经销商合同,证明被告寄出合同的日期及原告收到的日期,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4、录音光盘附文字稿、截图件,证明原告在得知合肥地区有人在做被告的相同业务产品时,第一时间电话告知被告并要求撤销合同,返还预付款;5、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为经销被告的产品租用办公场所付出的损失;6、合肥博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地区代理授权书,证明被告隐瞒重要情况,恶意欺诈;7、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但这并不影响其主体资格。被告盘石公司辩称,原被告系2016年4月27日签订涉案经销商合同,由原告作为被告在合肥地区的广告经销商推广盘石广告,合同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以被告明显存在欺诈,违法诚实信用原则要去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在涉案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对原告的授权不排除我司授权的其他经销商同时在该地区进行任何同类销售及经营行为,对该条款原告也是明知的,故我方没有欺诈的必要性。2、原告所称的市场先机根本不存在。即使当时被告明确承诺合肥地区没有其他经销商,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依然可以随时在合肥地区招商,若同时与原告一样在合肥有一家经销商的话,就不可能存在原告所称的市场先机,故原告诉称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3、假设被告的员工在洽谈过程中说过合肥地区是空白的市场,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并未授权员工作出这样的承诺。相反原被告双方有明确合同的约定的,若原告有异议的话,应该去查证该事实,而不是签订合同后以这样的理由来起诉被告要求撤销合同。被告对员工如果有如此过度承诺的行为,也认为是属于无代理权的行为或者严重越权的行为。原告按照常理的话,在看到这样的书面条款与所为被告的员工有这样的承诺存在严重矛盾时,应提出异议或者要求对该条款予以重点说明,但是原告并没有这样做,故说明原告在决策考量中、并未将其他经销商考虑进去。原告提出的市场先机的概念,只是原告想违约退款而编造出来的。4、民法上所谓的欺诈必须是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原告作为与被告平等的民事主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然是经过对整个项目的长期考察和综合考量,才会最后作出双方合作的决策。原告在洽谈合同时不可能仅仅因为抢占子虚乌有的市场先机而决定作被告的经销商。再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当时告知原告合肥市场空白,其能抢占市场先机,也不必然能够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因为双方合同有明确条款约定,就是被告在签订合同开始也能马上开始招商。不管之前是否是空白的。原告作出决策不可能是基于市场先机,该理由根本不必然能够造成原告陷入错误判断,从而基于错误判断与被告签约。5、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合肥地区有其他经销商。被告盘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盘石公司对原告七剑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法确定聊天双方的主体身份,对其真实性及关联系均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其中,对快递查询单,无法看清内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经销商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而该快递寄出时间在5月份,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经销商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录音中双方主体身份;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其中,对博众公司的营业执照,我方不清楚,对授权书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方并未出具该授权书,我方也向博众公司核实,其也表示未出具过该授权书,故我方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方PS成的;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需结合全案加以判断;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需结合全案加以判断;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系复印件,本院暂不作认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盘石公司(甲方)与七剑公司(乙方)签订《盘石网盟广告品牌经销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成为其在合肥地区的区域经销商。但该授权不排除甲方授权的其他经销商同时在该地区进行任何同类销售及经营行为。乙方同意甲方的销售模式,向注册地在合肥地区的客户推广销售甲方的盘石网盟广告。授权期限,即本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为期12个月。在本合同生效后,乙方需在签约当日向甲方交纳保证金贰万元,在3个工作日内,需要向甲方支付预存款项伍万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需要向甲方支付剩余预存款项伍万元,共计拾贰万元。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保证金2万元,2016年3月21日支付5万元,4月29日支付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盘石网盟广告品牌经销商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成为其在合肥地区的区域经销商。但该授权不排除甲方授权的其他经销商同时在该地区进行任何同类销售及经营行为。根据该约定原告系认可在合肥地区存在被告授权其他经销商从事同类销售及经营行为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在合肥地区存在其他同类经销商,被告存在欺诈,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认可在合肥地区存在被告授权的其他经销商从事同类销售及经营行为,所以即便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存在在合肥地区有被告授权的其他经销商从事同类销售及经营行为,被告也不构成欺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七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安徽七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