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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涛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涛,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住巢湖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太康,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于2016年9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涛及其辩护人吴太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涛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在巢湖市健康路老年大学附近烧烤摊吃饭。饭后凌晨3时许,杨涛将处于醉酒状态的李某带至巢湖市江南风情街,并登记入住江南宾馆8210房间。在房间内,杨涛不顾李某反抗,强行亲吻李某及抚摸李某胸部,并将李某上衣脱掉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李某谎称上厕所,逃至宾馆一楼大厅并报警。2016年7月3日7时许,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四海花园小区“雅光”网吧内将被告人杨涛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涛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身份信息表、前科信息查询表及判决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人身检查笔录、视频监控资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涛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初犯、赔偿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值得商榷及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涛的供述能证实其在被害人醉酒的状态下将被害人带至宾馆,并产生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犯意,之后被告人在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仍实施了强行亲吻、抚摸、脱衣等行为,因被害人以上厕所为由并乘被告人不备逃离案发现场致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未能得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被告人杨涛并非主动放弃犯罪,因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不适宜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明秀代理审判员  何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秀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晶晶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