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3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民初42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4200号原告:广州市荔湾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址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蔡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辉,钟伟,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住址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燕,广州市荔湾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峰,公司职员,地址。原告广州市荔湾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钟伟;被告的代理人朱燕、刘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7741.32元,并以757741.32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日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之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二、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为:2001年3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荔湾区社区服务中心装饰工程(地点:荔湾区逢源路逢源北街28号逢源大厦),工程内容:改建及装饰工程、水电工程、消防及空调工程、风管铜管部分,合同预算价格1592186.49元。2002年5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荔湾区社区服务中心二期装饰工程(地点:荔湾区逢源路逢源北街28号逢源大厦二层),工程内容:室内装饰工程、水电工程,建筑面积约545平方米,工程造价702956.81元。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3年8月10日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对工程验收合格。之后被告支付了2323978.13元的工程款(其中一期1761612.68元,二期562365.45元)。但被告使用涉案��程至今仍以工程未经财政评审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2015年,原告了解到广州市荔湾区财政局已对涉案工程作出财政投资评审,涉案工程一期和二期审核价格为3081719.45元,即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为757741.32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请。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向原告广州市荔湾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757741.32元及利息(利息以757741.32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之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9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文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颖雅刘颖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