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陆平与袁晓亚、翟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陆平,袁晓亚,翟丽丽,段林林,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939号原告:徐陆平,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晓亚,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翟丽丽,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段林林,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庄周办事处政通路玖隆国际A区,被告:代芳,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陆平与被告袁晓亚、翟丽丽、段林林、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陆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鸽、被告袁晓亚、翟丽丽、段林林、代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陆平诉称:2012年8月15日、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8月8日,被告袁晓亚、翟丽丽、段林林、代芳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先后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袁晓亚、段林林、代芳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和部分利息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诉讼到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袁晓亚、翟丽丽、段林林、代芳连带偿还给原告16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晓亚、翟丽丽、段林林、代芳承担。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翟丽丽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徐陆平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证明2012年8月15日、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8月8日,被告袁晓亚、段林林、代芳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先后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袁晓亚、段林林、代芳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据三张。3、通话录音。证明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4、婚姻登记表。证明被告袁晓亚与翟丽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晓亚辩称:段林林与代芳是公司的员工,一个是会计一个是出纳,代替袁晓亚办理借款事宜,实际借款人是袁晓亚,该借款用于个人经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袁晓亚的妻子翟丽丽无关。对借款本金160万元没有异议,但没有约定利息,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段林林、代芳、翟丽丽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证1没有异议;对举证2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对举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借据上有利息约定;对举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袁晓亚的该笔借款是用于个人投资,与翟丽丽无关。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举证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晓亚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三次共计向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袁晓亚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据三张,均口头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100万元与借款20万元的利息均已结付至2015年8月8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已结付至2015年2月15日(上述利息付至的时间在借据上已注明)。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袁晓亚与被告翟丽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林林、代芳系袁晓亚公司的财务会计与出纳。本院认为:原告徐陆平与被告袁晓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袁晓亚与被告翟丽丽系合法夫妻关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段林林、代芳系被告袁晓亚公司的员工,代替袁晓亚经办该笔借款的具体事宜,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晓亚、翟丽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陆平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本金1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9日起付、其中本金4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付,均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袁晓亚、翟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