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罗志芬、罗远志、罗远清、罗洪直与陈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保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芬,罗远志,罗远清,罗洪直,陈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914号原告:罗志芬,女,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罗远志,男,45岁,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罗志芬之弟。原告:罗远志,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罗远清,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罗远志,男,45岁,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罗远清之兄。原告:罗洪直,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罗远志,男,45岁,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罗洪直之兄。被告:陈忠,男,汉族,54岁,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达庆,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志芬、罗远志、罗远清、罗洪直与被告陈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保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远志,原告罗志芬、罗远清、罗洪直的委托代理人罗远志,被告陈忠,被告安邦保司委托代理人葛达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远志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忠赔偿四原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12717元、丧葬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9717元;2.被告安邦保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四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11时7分许,被告陈忠驾驶川CA3412号小轿车沿洪仙路从仙市镇往沿滩镇方向行驶,至仙市镇马丘村二组路段时,将车驶出道路左边,致道路外的行人陈俊英受伤。陈俊英经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于当日15时20分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系死者陈俊英和丈夫罗少余(已于2000年4月病故)婚后所育子女。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忠垫付了死者陈俊英的医疗费6209.93元,支付四原告现金6万元。因赔偿问题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四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陈忠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并认为安邦保司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付责任,同时要求自己垫付的死者陈俊英的医疗费和支付给四原告的6万元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CA3412号小轿车在安邦保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邦保司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也承认被告陈忠所述保险的事实。但认为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10年,丧葬费计算为25233元,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因被告陈忠承担了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安邦保司不应当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四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陈俊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209.93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死者陈俊英出生于1946年4月14日,发生事故为2016年3月21日,其去世时年龄为69岁,故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27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就业平均工资50466元/年,计算6个月为25233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母亲陈俊英死亡的损害后果,在客观上对四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被告陈忠承担了刑事责任不是免除精神抚慰金赔偿义务的法定事由,故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196159.93元,由被告安邦保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6209.9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2767元=116209.9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死亡赔偿金79950元。品迭被告陈忠垫付的66209.93元,本案中,四原告实际获赔129950元,被告陈忠获赔66209.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罗志芬、罗远志、罗远清、罗洪直交通事故理赔款129950元,支付被告陈忠交通事故理赔款6620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元,减半收取计2147元,由被告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雯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