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彭青娥与李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青娥,李全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3222号原告:彭青娥。委托代理人:胡玄欣。委托代理人:刘兵发。被告:李全新。原告彭青娥诉被告李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玄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应于2014年7月8日返还该笔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2014年7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截止起诉日,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705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万元借款本金作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实际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通过弟弟即(2016)粤0305民初3222号案件原告彭华认识了被告,彭华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并主张被告因其经营铟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条》以及银行流水清单作为证据,《借款条》载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7月8日被告无任何理由需还钱给原告,如在还款日被告还未还款给原告,原告有权向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追回所有借出款项,在追款期间产生的所有起诉费均由被告承担。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上面还写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和银行卡号。该借条有原、被告签字并按指印,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9日。银行流水清单由招商银行深圳常兴支行出具,上面显示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转账19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20万元,除了上述转账部分19万元,原告还向被告以现金方式借款1万元。原告称在借款期限内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条》、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借款条》、银行流水清单等,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以转账形式借给被告19万元,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7月8日止,借款期限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该部分借款本金及借款到期之后相应的利息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原告主张还向被告以现金形式借款1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此部分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本金19万元,并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7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青娥借款本金19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5.8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5205.80元,由原告负担259.80元,由被告负担4946元。此受理费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本院不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璐人民陪审员 杨秀珍人民陪审员 邱茂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繁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