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3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陈某某、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陈某某,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806号原告齐某某,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范鑫金,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师某某,女,汉族。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鑫金、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某、师某某协助原告齐某某办理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郊三委五组,房屋产权证号为03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齐某某与陈某某、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陈某某、师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郊办事处三委五组的面积40.07平方米、产权证号031***号的房屋出售给齐某某,价款177000元。合同签订后,齐某某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但陈某某、师某某至今没有协助齐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陈某某辩称,陈某某、师某某没有与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陈某某的弟弟陈旭海将房屋抵押给齐某某,陈旭海用陈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综上,陈某某不同意过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齐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齐某某与陈某某、师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据2:陈某某、师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收取房款177000元的收据1份。证据3:(2014)科民初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书1份。在判决书正文第三页上数第二行中,陈某某、师某某认可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和在收款凭证上签字按印的事实。证据4:陈某某交给齐某某的房权人为陈某某的房屋产权证1份。上述证据待证的事实是:陈某某、师某某出卖自己所有的房屋并收取房款等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3和证据4没有异议;认可证据1中陈某某的签名系本人签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陈某某签名的纸当时空白没有内容。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某认可证据1、证据2落款处的签名为本人签写,其签名行为系对《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内容的认可,陈某某质证提出“在空白纸上签过字”缺乏证据证明,不能对抗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效力,因此,证据1和证据2来源清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对证据3和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3和证据4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8日,齐某某与陈某某、师某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齐某某购买陈某某、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郊办事处三委五组建筑面积40.07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产权证号031***号),价款177000元。双方还约定:陈某某、师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前腾空房屋并交付,在房屋交付后三个月协助齐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逾期交付房屋或者逾期办理过户登记按照房屋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当日,陈某某、师某某收取原告齐某某购房款177000元并为其出具房款收据。陈某某、师某某至今没有协助齐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师某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师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协助齐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齐某某要求陈某某、师某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齐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