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2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严小华与何水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华,何水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72号原告:严小华,男,住分宜县。被告:何水牛,男,住分宜县。原告严小华与被告何水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水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水牛支付原告欠款3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被告何水牛在新余公园华府搞房地产建设,原告严小华投资入股20万元在被告何水牛名下。另外,原告在被告处承揽安装部分防盗门工程。2015年元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到原告投资本金、分红及防盗门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4万元,被告何水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严小华现金计四十四万元整”,经借人何水牛,时间为2015年元月30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水牛催要欠款,被告何水牛于2015年4月偿还了4万元,同年6月偿还了2万元,余款38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水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被告何水牛投资新余公园华府房地产建设,原告严小华投资入股20万元在被告何水牛名下。另从被告何水牛处承揽部分防盗门安装工程。2015年元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何水牛欠到原告严小华投资入股款、分红及防盗门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4万元,被告何水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严小华现金计四十四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5年元月30日,被告何水牛在经借人处签名。2015年4月,被告何水牛向原告归还欠款4万元,同年6月归还2万元,余款38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被告名下投资入股以及从被告处承揽安装防盗门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元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仅归还原告欠款6万元,尚欠38万元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欠款3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水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严小华欠款38万元;二、驳回原告严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水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霞人民陪审员 袁红梅人民陪审员 高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军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