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付文祥与鄂尔多斯市大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文祥,鄂尔多斯市大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490号原告付文祥,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露,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66XXXX。法定代表人张全林,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郭安钢,该公司职工,现住东胜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贾海文,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87XXXX。法定代表人王成桥,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泰安市。委托代理人王霞,杨翠萍,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文祥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车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告付文祥基于被告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说明中标明的TAS3500航天泰特牌矿用自卸车每车的装载量25.6立方米-27.2立方米,比普通自卸车每车可多拉9.6立方米的说明,原告为了多盈利而从其销售商被告大地公司处购买了两台TAS35**型号的自卸车,并先后支付了91万元的购车款,原告在购买车辆后,从被告大地公司开往准旗公家塔煤矿的途中车辆变速箱上盖拨叉销子断了,约一个星期,车辆的变速箱里的齿轮的同步器发生了故障,与厂家重庆聚兴变速箱厂维修人员联系后,维修人员来现场换了齿轮,一个星期后又坏了,一个多月的时间连续换了五六次,后维修人员又换了聚兴变速箱总成,变速箱又出现了故障,后屡修屡坏,过了三个月后,车辆的部件不断出现故障,如发动机故障、轮胎裂纹、轮辋变形、轮胎鼓包、中桥后桥、主被动齿轮打齿、轴间差速器打齿、平衡轴壳断裂、转向机坏、后钢板弹簧断裂、后钢板弹簧卡断裂、桥壳断裂等等,十个月后大梁断裂。基于以上故障,大地公司多次不断与厂家及维修站人员前来修理,原告也多次要求将车辆退回,但被告承诺免费维修,因车辆各部位总是损坏,原告不停修理,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运,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直到2014年12月份,原告通过鄂尔多斯市技术监督局举报才得知原告购买的自卸车最大实际装载量为27吨(18立方,1立方大于等于1.5吨),但提车时生产厂家的说明书标明并给原告承诺的装载量38.4-40.8吨(25.6-27.2��方),并且被告特种车公司所生产的TAS3500型自卸车的企业执行标准与说明书上的执行标准不一致。鉴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二被告所出售的自卸车实际装载量与当初给原告卖车时随车说明的装载量严重不符,原告有权要求退货退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91万元,并准许原告退还TAS3500型号自卸车二台;2、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的损失214060.5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告大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任应当由泰安特种车公司承担,该车的产品质量应当由生产者承担全部责任,该车是泰安制造的,是在煤矿矿井地面以上使用的特钟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测条例调整的范围。该车的制造改造应该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许可,该车没有任何许可证,没有合格证,属于非法拼装组装车辆,因此应当由被告泰安特种车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陈述的车辆是向大地公司购买的,该车的生产单位是泰安特种车公司,陈述质量问题是事实。被告特种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原告起诉特种车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特种车公司的起诉,理由:一、从诉讼主体来讲,特种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与特种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以买卖合同纠纷直接起诉大地公司。其次,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起诉特种车公司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的请求系买卖合同违约而非产品质量侵权赔偿,只有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才可直接要求产品生产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特种车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基础。特种车公司销售给第一被告的自卸车产品质量合格,该产品目前尚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按照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的购销合同约定,执行特种车公司企业标准,该标准也已在技术监督局备案,该产品不存在质量��陷。并且,原告及第一被告也从未向特种车公司提出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问题,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是在2011年,既然原告早就认为自卸车存在质量缺陷,也应当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提出,目前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存在产品质量瑕疵,在质量保证期内,我公司也已委托第一被告向终端用户提供三包服务,质量保证期满自卸车的正常修理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也不存在由特种车公司赔偿其所谓修车损失的问题;三、本案原告在2015年3月12日起诉两被告,要求退还购车款赔偿损失,其在诉状中自认车辆因其无法偿还车款,自卸车已被第一被告收回,现又以已支付全部货款为由要求返还全部购车款,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存在虚假。原告所述我公司生产的该产品名称为非公路用机械车,应属于土方机械,而非第一被告所说的特种设备,不适用国家关于特种���备的规定。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当依据我公司在该产品生产时适用的企业标准来认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融资租车合同复印件,购车还款计划书,收据12支,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在被告大地公司购买泰安公司生产的两台TAS35**航天泰特牌矿业自卸车,并且共计支付了91万���的购车款。二、说明书,证明原告基于被告泰安公司说明书中的每车的装载量为25.6-27.2立方米,比普通自卸车多拉9.6立方米(1立方米大于等于1.5吨),购买了泰安公司的该机械车,但是被告泰安公司说明书中的装载量与该车实际装载量不相符,存在欺诈行为。三、收据七份,证明被告泰安公司的自卸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时间过长,在保修期内由被告大地进行维修,保修期过后仍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自行修理的事实。四、鄂尔多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经鄂尔多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并经被告大地公司确认原告购买的泰安公司生产的该机械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该机械车的实际装载量与宣传册上不同,并且企业执行标准与说明书上的执行标准不一致,因此二被告不应该出售该质量问题的车。庭审质证中,被告大地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该说明书是被告泰安随车提供的说明书,也是大地公司销售车辆时给原告提供的。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大地公司多次向原告催还购车款,原告一再提出质量问题不能还款。直到2014年1月份大地扣回了原告的车辆,原告2014年12月份向质检站进行了举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向我公司调查过该事实,原告举报的车辆是大地公司卖给原告的,是泰安生产的;被告特种车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合同并非证据原件,并且特种车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但从内容来看��告所占有的二台车执行的是特种车公司出产产品技术标准,而且应当在接车时对车进行验收,接收车辆后就应认定车辆验收合格,并且在原告不能按时交付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大地公司有权将车辆收回,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按照大地公司的陈述,该车辆已经收回,原告无权作为质量侵权的主体进行诉讼,而且该合同还约定保修期内的三包服务由大地公司执行,仅凭该合同无法认定该车已经实际交付原告,该车辆属种类物,原告没有证实争议车辆并且无法确定车辆的大架号信息,计划书仅是原告向大地公司还款的相应计划,不能证明是否实际履行了融资租车合同,对收据的真实性也不清楚,但通过该收据可以看出所有款项并非是向特种车公司支付的,因此没有任何理由要求特种车公司退还。从证据二的内容看并不是特种车公司的产品说明书,而是没有特种车公司签字以及盖章,而且从宣传的内容来看是对容量的对比,所谓的25.6至27.2立方米无法据此确认车辆的装载质量。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七份收据修理的是否是原告占有的这二台车无法看出,并且从原告的证明目的来看,与特种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在保质期内由大地公司承保了三包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外的维修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该七组收据从内容看,为一般保养和易损件的修复,而非因产品质量缺陷或产品质量不合格而进行的维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从证明的目的看,被调查人所陈述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而且作为销售方的工作人员,其对于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并不具备产品生产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并不能因为这是销售方的自认就必然认定生产厂家生产的该产��存在质量问题,该调查笔录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也不是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权威认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被告大地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为销售TAS非公路矿用自卸汽车宣传彩页,与被告大地公司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为原告维修车辆的相关收据,被告大地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于原告车辆一直在维修的事实认可,收据中加盖了东胜区秉清汽车修理厂的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为鄂尔多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钢所做调查笔录,大地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地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说明书,证明该车是在煤矿矿井上面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经过检验,该车的制造应该有国务院特种设备的审批,该车没有进行过审批,所以属于拼装组装车辆。二、非公路自卸车使用手册,证明该自卸车是汽车,不是原告所称的土方机械,该车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汽车相关法律规定,使用手册是在2011年5月第二被告给第一被告提供的,第二被告在车辆没有做任何改变的情况下与销售系数不一样,该手册与第二被告举的备案材料也不一致。三、融资租车合同,证明第一被告给原告销售了��台第二被告生产的矿用自卸车。四、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该产品的合格证是第二被告单方制造的,不符合国家合格证的标准,没有执行标准,也可以证明该车辆未经过国务院批准下私自组装的车辆,国家质检部门不认可该合格证;五、(2015)鲁商终字第54号判决书,(2013)泰商初字第136号判决书,质量信���反馈单2页,照片2张,证明1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的两辆车底盘号分别为3113519、3113512,分别在2011年9月11日与9月16日发生了质量问题,第二被告的业务员底志强认可该事实,同意承担三包责任;判决书可证实底志强是被告特种车公司的业务员,照片是大地公司拍的原告的车辆,证实车辆底盘号码与反馈单号码一致。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被告特种车公司认为证据一的彩页并不是产品质量法上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说明书,从内容及形式看,只是一份宣传资料,不能作为产品质量认定依据,其他同原告的证据意见一致,其证明内容在该证据中无法体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没有确认原告所占有的是哪二台车,是否适用该适用手册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而且从使用手册的内容看对自卸车的最大承载质量原告应该是清楚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一被告并未证明该合格证即是原告所租赁的产品,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其证明问题,其同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中质量信息反馈单中底志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反馈的问题真实存在,时间在三包期内,特种车公司与大地签订的三包合同质量问题应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不能确认原告所购买的车辆的底盘号,对照片的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所租赁车辆的底盘号,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大地公司单方出示,认定原告所租赁的底盘号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车辆交接单中注明的底号为准,被告特种车公司向大地公司出售此型号车辆共计241台,凭该份证明不能认定原告车辆的底盘号,对54号判决书无异议,对136号判决书如与原件无异议认可,特种车公司确实有叫底志强的业务员,但不能证明反馈单中的签字是底志强所签。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一致、证据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合同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为被告特种车公司的使用手册,特种车对真实性认可,但该手���系特种车公司自行制作,与特种车公司自行提交的使用手册不一致,实践中到底以哪个为标准无法确认,也未在相关部门备案,故不予采信。证据四为被告特种车公司自行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加盖了产品检验章,特种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中的两份判决书系二被告与案外人蒙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货款引发纠纷的一、二审判决书,二被告虽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质量信息反馈单两页经特种车公司核实,底志强确为其公司职员,也可证实原告所购车辆发生了故障,且在三包期内,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由大地公司出具,证实了原告所购两台车辆的底盘号,该交易是在原告与大地公司之间发生,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泰安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复印件,来源于技术监督局,是特种车公司备案的,证明特种车公司生产的该类机械车为装载质量合格产品,原告所述我公司产品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二、三包服务协议一份,证明特种车公司委托第一被告履行三包期内的三包义务,质量保质期内的维修义务由第一被告承担,与特种车公司无关;三、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土方机械机器零件产品目录一份,证明矿业自卸车属于土方机械,而非第一被告所说的特种设备,并且其属于CQC自愿认证产品,而非国家强制性的认证产品;四、TAS3500非公路用机械车专用车鉴定试验报告,证明特种车公司生产的TAS3500非公路用机械车经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符合Q/09TAS036/2009TAS3500非公路用机械车标准,为定型试验合格产品;五、(2015)鲁商终字第5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特种车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的TAS3500非公路用机械车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大地公司及其母公司蒙凯公司所主张的特种车公司没有取得特种许可证亦不符合国家对车辆生产的各项标准,特种车公司违规生���机动车且车辆无合格证均不能成立。六、车辆购销合同,证明被告特种车公司销售给被告大地公司的TAS3500为非公路自卸车,不能上路,不能挂牌,双方对车桥及变速器进行了约定,鉴定机构依据适用于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国标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进行鉴定是明显错误的,质量标准应按被告特种车公司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执行,即按被告特种车公司企业标准验收。买受人或车辆使用人使用、维护、保养不当或自行改变车辆结构及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由买受人或车辆使用人自行承担责任;七、产品交接单两份,证明被告特种车公司销售给大地公司并由被告大地公司融资租赁给原告的两台车相关配置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大地公司认可车辆各项性能均符合技术要求,经检验合格;八、2015民申字第27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二被告签订合同的有效性,车辆为非公路车,不能上牌;九、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证明该标准使用的范围为我国道路上行驶的车,不应作为本案涉及的产品的鉴定依据;十、TAS3500系列非公路车使用手册(该手册适用于向原告出售的车辆,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使用手册是适用于2008年生产但未销售的车辆,向原告出售的车辆是2011年生产的),证明本案涉及的两台自卸车应执���的是Q/TAS036-2009特种车公司企业标准,并且已在使用手册第一页告诉用户车辆标牌位置及所标注的内容。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证明的问题也不予认可,因为当时原告基于泰安公司说明书中的25.6至27.2立方米而购买的该车,比市场上普通车多拉十几吨才购买的该车,并且是否已经备案原告并不清楚。证据二的真实性与原告无关,只是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售后服务,该车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承担责任,而不是向泰安公司所述过了三包期由个人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车辆并不是三包期内小的维修,这个车从卖给原告起就已经与买车时说明的装载量不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是从网上下载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企业标准不认可,所以对该证据也不认可,只是样品检验报告,装载量与企业标准中的不符。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与原告方无关,判决书未体现出质量问题,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签订的合同中只是强调不能挂牌,没有强调不能上路,被告将非公路用车混淆为不能在道路上使用,并且原告购买的两台机械车属于机动车(配有发动机),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安全用车条件,因该车从出厂时就存在设计缺陷及更换主要配件的问题,造成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属于生产者的责任而非使用者的责任,���应由被告特种车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交接单是二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行为,原告在购车时对于该车的配置、技术参数,性能等均不知情,只是依据被告大地公司在销售车辆时提供的生产该车的宣传册上得知以上内容,并且该宣传册内容简单,并无配置、技术参数等内容;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购买的两台自卸车属于货车,根据该文件的内容可知,货车属于该文件中所涉及的车辆,应该使用该文件作为鉴定依据,被告特种车公司提出其生产车辆属于非公路用车,但该车属于机动车系列,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特种车公司作为非公路用车明显属于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手册出自被告特种车公司,自己印刷成册,真实性存在问题,另原告购买该车时,车上并没有配备使用手册,根据被告大地公司在之前开庭中提供的该车的使用手册,可知被告特种车公司提供的手册属于后期印刷,并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问题,应该使用全部手册;被告大地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假,如果经过备案应当有第三方检验报告才可以成立,吨位不一样,容量也不一样,与原告购买的车辆不一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委托维修,维修的费用由第二被告承担,维修的费用每台车辆的售后费用是每台70**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由甲方实施整改,因此发生质量问题由第二被告承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泰��公司要证明的问题,挖掘机,压路机不可能想怎么生产就怎么生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报告不是涉案车型,试验报告中的装载量、被告特种车公司提供的企业标准与实物不符,报告是军用车辆的检验报告,检验机构没有检验资质,该车生产时2008年由重庆汽车研究所管理,2008年后属于土方机械管理委员会管理,该车不属于工程机械类,是属于土方机械类,工程机械机构没有权利鉴定,被告特种车公司是军工企业,是军工企业自己给自己做的检验,检验报告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检测条例的第10、13条规定,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是非法组装车辆。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约定是特种车辆,特种车辆属于机动车,合同约定是土方机械,交接单上是特种车,交接车辆时在公路上买了养路费和保险办理了临时牌照后驾驶来的,并非运输过来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裁定内容不服。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鉴定标准无异议。对证据十不认可,没有向被告大地公司提供过。经本院审查认为,特种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TAS非公路用自卸车企业标准,虽然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系复印件,但在第三次开庭中提交了原件,加盖了泰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备案专用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售后服务协议系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大地公���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为网页的截图,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原告与大地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专用汽车鉴定试验报告与原件核对无异,加盖了机械科学研究总院工程机械军用改装车试验场及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专用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判决书与被告大地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一致,系二被告之间因货款产生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与销售车辆质量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六、七为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告所购两台车辆的交接单,被告大地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八为上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的再审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九为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标准,系国家部分颁布,系鉴定机构的参照标准,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为特种车公司出具的使用手册,与被告大地公司提交的手册中执行企业标准不一致,该标准系企业自行制定,无相关部门盖章,故不予采信。2015年8月3日,原告申请对其购买的特种车公司生产的底盘号为3113519、3113512号自卸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内蒙古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室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内质院司法鉴定室(2015)机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2#矿用自卸车均无整车产品标牌,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4.1.2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1#、2#矿用自卸车的比功率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4.6条的规定;3、1#、2#矿用自卸车装配的中后桥与TAS3500非公路用自卸车《专用汽车鉴定试验报告》中标明的内容不符,1#、2#矿用自卸车变速器与TAS3500非公路用自卸车《专用汽车鉴定试验报告》中标明的内容不符;4、1#、2#矿用自卸车整车设计匹配不合理,车辆底盘不能承受设计载荷,致使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对该鉴定书认可,认为1、特种车公司生产的该车不符合国家标准(无整车产品标牌);2,特种车公司实际生产出售的该车与其提供的《专业汽车鉴定试验报告》中的车不一致,本案设计的车并没有经过国家检验合格,特种车公司不应该销售给原告;3,特种车公司的整车设计不合理,整车不能合理使用,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生产该车不应流通到市场,给原告销售的两台车应当依法收回,并退还给原告已付购车款,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大地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被告特种车公司对鉴定书不认可,理由:1、鉴定结论第一条与客观事实不符,泰航公司矿用自卸车出厂时均有整车产品标牌,标牌位置鉴定时有明显脱落后胶粘痕迹,并且其依据国家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相关的规定作为鉴定非公路矿用自卸车质量的依据是错误的。这两台车已经出卖给用户四年多的时间,在产品手册上注明的标牌位置,鉴定人员观察到还有标牌脱落后胶粘的痕迹,并对痕迹进行了拍照,说明这两台车原来是有标牌的,并非生产时就无标牌。本案涉及的非公路矿用自���车不属于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在GB7258适用范围内,而是土方机械。2、鉴定结论第二条也属适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技术标准显属鉴定方法错误。泰航公司所生产的非公路矿用自卸车为土方机械,而非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因此不属鉴定所依据的GB7258-2004的适用范围,泰航公司所生产的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国家明确将其归类为土方机械类,在泰航公司与大地公司购销合同签订之时也已明确说明,该自卸车不能上路、不能挂牌。另外,对于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国家尚无比功率的相关标准,因此鉴定人员以机动车的标准作为鉴定依据,得出的鉴定意见也是错误的,不应被采纳。3、鉴定结论第三条标明的内容未影响产品的使用性能,并不违反企业标准的规定。其阐述的仅是该部件的生产厂家不同,而并非改变了非公路矿用自卸车的性能及参数,这两台车���后桥及变速器的选定符合泰航公司与大地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并且相关参数亦未发生导致性能发生的改变。况且,非公路自卸车的定型试验也并非是强制性的,泰航公司生产的非公路自卸车产品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依据泰航公司企业标准,《定型试验报告》也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标准,而应以企业标准进行检验。4、鉴定结论第四条的得出没有事实基础支持,推定缺乏逻辑性和科学性。载重车辆发生故障,原因绝不是一方面的,路况、驾驶技术特别是严重超载、使用时间等均可能使车辆出现勘验所表现出的问题,而非仅是��计缺陷才能出现,该条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不应被采纳。为此被告特种车公司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内蒙古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室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关于鉴定标准,非公路(矿用)自卸车是在露天矿山为完成岩石土方剥离与矿石运输任务而使用的一种重型自卸车,从被告特种车公司生产的TAS3500非公路矿用自卸汽车的名称上来看,该设备属于汽车的范筹,虽因外形超宽、总质量超量而不允许在公路上行驶,但其行驶仍由动力装置驱动,属于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一条范围规定了”本标准规定了机动车的整车及主要总成、安全防护装置等有关运行安全的基本技术要求及检验方法,本标准还规定了机动车的环保要求及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警车的附加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自卸车虽然不能在公路上行驶,但矿路或土路仍属于道路,鉴定机构以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标准鉴定并无不当,故鉴定机构适用标准正确,鉴定依据充分,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不同意被告特种车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大地公司系特种车公司的经销商,经营出售特种车公司生产的TAS3500型非公路矿用自卸汽车,该型车辆的宣传广告中宣传的容量为:泰航特种车每车装载量25.6立方米-27.2立方米,普通自卸车每车装载量16立方米-17.6立方米,每车���多拉9.6立方米。2011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与大地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租合同》一份,约定:”1、承租物TAS3500泰安牌宽体自卸车两台,总租赁金114万元,首付租赁风险金36万元,余下租赁费78万元分15个月付清,具体每月应付租金见附表;3、质量标准及责任:符合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出厂产品技术标准,并按泰安厂《民用特种车售后服务规定》相关条款实行售后服务,整车保修6个月或一万公里先到为准;3、验收:交货地点为鄂尔多斯市铜川镇,接车时,如对整车质量有争议,应及时提出,否则确认整车验收完毕;5、承租物所有权:租金付清后转移并给予发票和合格证,乙方未履行支付全部租金,承租物归甲方所有;6、租金支付方式:提车时支付租赁风险金36万元,余款78万元整,接车后15个月内还清还款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每月还款见附表,每月16日前将租赁费汇入鄂尔多斯市大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账户......7、违约责任:承租人不能按时归还租金,乙方将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和每天每车200元的违约金,车辆接走后开始还款,如果超期10天不能按时缴付租金,乙方同意让甲方将车辆收回,已付租金及风险金不予退还,乙方自行将车辆交回甲方指定停车地,否则,甲方有权直接扣回,在此期间产生的一切手续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如车辆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厂方委托的服务站按三包规定执行,承租人不得以质量问题及任何理由拒绝还款”。截止2012年7月14日,原告共向大地公司支付车款91万元。另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大地公司(乙方)与被告特种车公司(甲方)签订《TAS3500矿用自卸车售后服务协议》,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为航天泰特牌TAS系列非公路用矿用自卸车特约维修服务站;2、乙方须严格按照甲方的《TAS系列矿用自卸车质量保修规定》实施售后服务,甲方售后联系服务热线电话:4006587070、0538-8502838;3、当用户向乙方提出售后服务要求时,乙方应将用户服务要求和内容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确认服务内容和时间;4、经甲方技术人员授权服务站技术人员现场查检、鉴定,确定因人为因素造成的部分损坏等,不在免费保修之列,用户或乙方擅自将车辆改装的不在保修之列;5、经甲方现场鉴定确认后,确因产品本身材质、设计结构、制造缺陷等原因出现批量性故障由甲方实施整改;6、产品售后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每台车辆的售后服务费为7000元,年终统计考核后对结束质量保修期的车辆结算支付售后服务费......10、服务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原告购车后,车辆不断出现故障,三包期内由大地公司进行维修,超过三包期后原告自行维修,该两台车辆由被告大地公司于2014年1月因欠付车款扣回停车场。又查明,关于原告所购底盘为3113519号车辆,被告特种车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出具合格证,合格证中记载了本产品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并加盖了该公司产品检验章。2009年5月6日���特种车公司将自卸车Q/TAS036-2009企业标准备案于泰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该企业标准记载的装备质量为等于小于22000KG。2009年5月,TAS3500非公路用自卸车通过了《专用汽车鉴定试验报告》,试验结果为该产品经送样检验,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均符合Q/09TAS036-2009《TAS3500非公路用自卸车》标准的规定。还查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产品质量纠纷主张权利,被告大地公司系涉案车辆的销售者,特种车公司系车辆的生产者,故本案原告及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大地公司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附加了保留所有权的条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大地公司按期支付货款,大地公司应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经释明,原告明确以产品质量纠纷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原告主张从车辆购买时起一直发生故障,保修期内大地公司不断进行维修,保修期满后由原告自行维修,作为出卖方的大地公司对此认可,直至2014年12月份原告向鄂尔多斯市技术监督局投诉,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起诉立案,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提出了质量问题的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不能正常使用,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关于本案诉争矿用自卸车,对此未制定国家标准,也不存在行业标准,被告泰安公司主张车辆应适用其企业的标准即Q/09TAS036-2009《TAS3500非公路用自卸车》企业标准,但被告泰安公司针对TAS3500非公路用自卸车分别于2011年4月、2011年5月出具了两种版本的使用手册,2011年4月出版的使用手册中适用的企业标准为Q/09TAS036-2009,2011年5月出版的使用手册中适用的企业标准为Q/09TA138-2008,而其销售商大地公司所持有的手册为2011年5月出具的版本,与泰安公司主张的企业标准不一致,对此被告泰安公司未能进行合理的解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了向原告出售的两台车无整车产品标牌、装配的中后桥与实验报告中标准的内容不符,变速器与该公司的宣传及试验报告中标明的内容不符,整车设计匹配不合理,车辆底盘不能承受设计载荷,致使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属于产品质量法二十六条第三款,即不符合在产品中注明的标准,使用手册及实验样品的质量状况。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产生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本案中的车辆经司法鉴定,整车设计匹配不合理、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计向大地公司支付购车款91万元,二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该车被告大地公司已扣回,故原告无需再行退还,大地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特种车公司追偿。另,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系按已付款计息计算得出,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据,故其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连带退还原告付文祥购车款910000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付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文辉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康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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