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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大安区燕鑫食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大安区燕鑫食品经营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130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区燕鑫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凉高山街斑竹林居委会10组。经营者:易大春,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怡,四川瞿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四川瞿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臣公司)与被告大安区燕鑫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燕鑫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臣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寒粮、被告燕鑫经营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林怡、一般授权代理人邓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燕鑫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友臣公司专利(专利号:ZL201230555399.1)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肉松饼包装袋;2.判令燕鑫经营部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肉松饼包装袋;3.判令燕鑫经营部赔偿友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人民币6000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友臣公司是一家集“食品研发、创新、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大型食品企业,现有泉州紫帽园、清濛园、山东临沂园、四川成都园共四个生产园区。友臣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申请了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555399.1,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到目前依然有效。友臣公司于2015年公证购买了燕鑫经营部销售的金丝肉松饼,经比对发现,燕鑫经营部销售的金丝肉松饼的包装袋外观与本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系假冒产品。友臣公司认为,燕鑫经营部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具有上述专利权外观特征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友臣公司的专利权。燕鑫经营部辩称,第一,友臣公司主张其侵权的证据并不充分,公证过程存在重要环节时间记录不明、公证证物封存不及时、公证时间过长、证物存在混淆可能等瑕疵;第二,友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燕鑫经营部有库存产品,要求燕鑫经营部销毁包装袋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第三,燕鑫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友臣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金额没有相应的证据和票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友臣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55399.1,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7年11月14日。涉案专利包含两项外观设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以设计1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涉案外观设专利设计1的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专利图片显示专利设计特征在于:A.横长方形包装袋,两侧边缘收口位置分别呈梯形向外展开;B.正面中心位置有三列竖向的文字图案排列,中间文字较大、两侧文字较小,四周透明,可映衬出包装袋背面的图案和色彩;C.正面左上角有一个金色友臣商标图案,右下角有一行较小的横向文字图案;D.背面中心有一个透明的呈向左倾斜的椭圆图案,椭圆图案四周为长方形的亮红色区域,背面横向分布有多行文字图案,右上方有一个“生产许可”标志。在该专利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载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2015年9月14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员黄小健、公证辅助人员李静以及友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来到位于四川省自贡市的“燕鑫食品经营部”(门店名称),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友臣肉松饼”一箱,共支付人民币柒拾元整,并在该店取得“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品名“友臣”、数量1件、金额70元。公证人员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密封后,交友臣公司自行保管。2015年10月13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16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为肉松饼,其包装袋外观特征在于:a.横长方形包装袋,两侧边缘收口位置分别呈梯形向外展开;b.正面中心位置有三列竖向的文字图案排列,中间文字较大、两侧文字较小,四周透明,可映衬出包装袋背面的图案和色彩;c.正面左上角有一个红底白色友臣商标图案,右下角有一行较小的横向文字图案;d.背面中心有一个透明的呈向左倾斜的椭圆图案,椭圆图案四周为长方形的浅红色区域,包装袋背面横向分布有多行文字图案,右上方有二维码黑白方形图案、“闽台特产”红色方形图案、“正宗友臣”红色方形印章图案,包装袋背面底部偏右位置有较小的“生产许可”标志。在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友臣公司提交的友臣肉松饼正品进行比较:1.正品的产品编号为“2C……”,被控侵权产品为“3A……”;2.扫描正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可以进入友臣公司网站,扫描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不能进入友臣公司网站;3.正品的外包装袋背面“闽南特产”字样的背景底部有小黑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背面“闽南特产”字样的背景底部没有小黑点;4.正品外包装袋正面顶部印有“扫背面二维码辨真伪赢大奖”、正面右下角印有“原味”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顶部印有“扫背面二维码辨真伪”、右下角无“原味”字样。燕鑫经营部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6月5日、8月28日、9月3日等多次从大安区衡丰食品经营部购买了友臣金丝肉松饼,大安区衡丰食品经营部向其开具了《自贡市衡丰食品经营部销售单》,并加盖了自贡市衡丰食品经营部公章,购买单位均为“凉水井燕鑫副食”。本院另查明,友臣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8日,注册资金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糕点。燕鑫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5月27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大安区衡丰食品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1月25日,经营者为吴兴泽,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友臣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还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收据、(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165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友臣肉松饼正品、自贡市衡丰食品经营部销售单、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友臣公司ZL201230555399.1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食品包装袋,为相同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的外观特征a-d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特征A-D分别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方面均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燕鑫经营部销售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友臣公司举示的正品存在食品编码、防伪识别特征等方面存在差异,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友臣公司生产的肉松饼食品,燕鑫经营部未经友臣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燕鑫经营部辩称,(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165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存在重要环节时间记录不明、公证证物封存不及时、公证时间过长、证物存在混淆可能等瑕疵,因此该公证书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燕鑫经营部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也未证明本案公证封存的证物与另案公证封存的证物发生了混淆,故本院对燕鑫经营部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友臣公司要求燕鑫经营部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友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燕鑫经营部现阶段还存有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判令燕鑫经营部停止销售被控产品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对友臣公司要求燕鑫经营部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燕鑫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取决于营业执照上的“自贡市大安区衡丰食品经营部”与销售单上的“自贡市衡丰食品经营部”是否为同一主体,销售单上的“凉水井燕鑫副食”与本案被告“燕鑫经营部”是否为同一主体,销售单上的“友臣金丝肉松饼”是否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票据的名称与票据上印章的名称均为“自贡市衡丰食品经营部”,与案外人衡丰经营部营业执照上的名称“自贡市大安区衡丰食品经营部”不一致,但两者的经营地址均在自贡市,字号相同,票据经手人与衡丰经营部经营者一致,票据上载明的商品产品内容与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一致,可以认定该票据的出具人为“自贡市大安区衡丰食品经营部”即衡丰经营部。其二,虽然购买单位名称与本案被告燕鑫经营部不一致,但二者字号相同,且该票据原件又为燕鑫经营部所持有,所以可以认定该票据的购买单位“凉水井燕鑫”即燕鑫经营部。其三,衡丰经营部销售单载明的商品“友臣金丝肉松饼”与被诉侵权的产品“友臣肉松饼”在名称上并无本质区别,亦与友臣公司举示的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友臣肉松饼”一致,且票据上载明的销售日期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载明的时间能形成先后对应关系,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票据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综上,燕鑫经营部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衡丰经营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友臣公司关于案外人主体存疑、票据合法性存疑、购买者并非本案被告,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大安区燕鑫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230555399.1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大安区燕鑫食品经营部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迪审 判 员  董荣昌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