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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继美与胡海娟、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海娟,张国良,高继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4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海娟。委托代理人王孝远,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国良。委托代理人王孝远,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继美。再审申请人胡海娟、张国良因与被申请人高继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胡海娟、张国良申请再审称:1、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本案的民间借贷发生在2012年11月24日,故应判断该时间是否发生民间借贷19万元。根据法释[2001]33号第五条及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让高继美举证:(1)借条,证明2012年11月24日借款合同成立,双方有借贷合意。(2)2012年11月24日提供借款的凭证证据。另,高继美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2、本案19万元款项系高继美放贷给徐州大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39万元中的一部分。本案所涉借款不应由胡海娟、张国良偿还。综上,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胡海娟、张国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高继美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借现金壹拾玖万元”,借条上有胡海娟、张国良的签名和手印,胡海娟、张国良对涉案借条系其出具并无异议。其次,胡海娟、张国良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收到了涉案款项。第三,胡海娟、张国良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高继美出借39万元给大宇公司,借条涉及的19万元款项为上述金额的一部分,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胡海娟、张国良二审期间提供了七分借款合同,其中的四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为张国良,另外三份虽加盖大宇公司印章,但落款处有张国良签名。上述七份借款合同上无高继美签名,高继美二审期间亦否认见过上述借款合同,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是高继美出借给大宇公司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胡海娟、张国良为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并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胡海娟、张国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海娟、张国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天红代理审判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