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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69潘永昆与唐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昆,唐健,潘永昆,唐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069号原告潘永昆。委托代理人王边国,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久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健。原告潘永昆诉被告唐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昆的委托代理人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边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昆诉称,原告经营陆陆顺布业经营店,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告唐健向原告购买布料。2015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唐健立据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健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400元。被告唐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永昆经营陆陆顺布业店,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潘永昆与被告唐健有买卖业务往来,即被告唐健向原告潘永昆购买布料。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7月1日,被告唐健立据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400元��欠据未载明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尚拖欠其货款人民币46400元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永昆提供的欠条及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潘永昆与被告唐健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潘永昆作为出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唐健作为买受方,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潘永昆货款人民币46400元。如果被告唐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260元,由被告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周 旋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胜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