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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韩卫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刘某,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5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系被害人苗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苗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苗某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女,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系被害人苗某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男,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系被害人苗某之子。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军强,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姜淑君,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法定代理人李某6,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林岐召,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松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和刘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诉讼代理人李军强和姜淑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林岐召、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松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05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持CI类驾驶证驾驶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3KM+600M处,因观察不够与顺行在前苗某骑行的自行车、刘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三车损坏���苗某、刘某受伤,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肇事后,韩某驾车逃逸,于2016年4月25被查获。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韩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5887.89元。附带��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韩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94107.63元。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过自新的表现。2、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系过失犯罪,较故意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请求的误工费过高,交通费发票不正规,太平间的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的范围;被害人刘某已61周岁,被告人不应赔偿其误工��,护理费已包含在住院收据里,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苗某和刘某均系平度市新河镇三埠李家村村民。2016年4月24日05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持CI类驾驶证驾驶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3KM+600M处,因观察不够与顺行在前苗某骑行的自行车、刘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三车损坏,苗某、刘某受伤,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肇事后,韩某驾车逃逸,于2016年4月25被查获。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苗某之父母苗福臣和焦云香均已去世。苗某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女一子即李某2、李某3、李某4和李某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与被告人均同意误工费按2人各10天、每天137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14.75元,死亡赔偿金317870元,丧葬费26857.8元,误工费27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51982.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8785.23元,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70505.2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破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委托书,证实李某1因年龄较大,委托李某3处理苗某的交通事故事宜;4、苗某身份证复印件、注销户口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苗某于2016年4月24日死亡并注销户口;5、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的身份情况;6、平度市新河镇三埠李家村村委会和平度市新河镇大苗家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苗某的父母的情况和其家庭成员情况;7、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案和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住院出院记录,证实苗某和刘某的诊疗情况和支出情况;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韩某准驾车型为C1。(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苗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实了其母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昏迷不醒的事实。(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肇事并逃逸的事实及过程。(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被告人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苗某系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3、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4、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河北H×××××号自卸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外观未见异常;该车右后组合灯具灯罩事故前缺失,其余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外观未见异常。(五)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状况。(六)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辨认指出206国道213+600米处就是其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逸的地方。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并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与被告人有关误工费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的苗某的尸体卫生、消毒管理等太平间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请求被告人支付丧葬费之外再要求支付上述费用,属重复计算,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刘某已超过50周岁,其要求被告人支付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住院费之内,其重复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和刘某虽未提交有效交通费票据,但苗某和刘某的亲属在将其送医治疗和苗某的亲属处理丧事的过程中均可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分别认定其合理的交通费用以人民币500元和8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其不符合规定的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被害人刘某的其他赔偿请求,可另行主张。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交通费的主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因苗淑香死亡引起的医疗费4014.75元,死亡赔偿金317870元,丧葬费26857.8元,误工费27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51982.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68785.23元,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70505.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和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鸿春人民陪审员  盛洪玺人民陪审员  杨正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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