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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于河南省光山县,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4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洁琼,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洁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徐某甲乘坐由广州飞往温州的CZ3811航班,在飞行途中,徐某甲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盗取其放于行李架手提包中的人民币9200元。下飞机后,徐某甲将其中的人民币3300元存于其银行卡内,另将人民币5900元存于其妻子李某的银行卡内。2、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乘坐由广州飞往温州的CZ3811航班,在飞行途中,徐某甲趁被害人徐某乙不备,盗取其放于行李架手提包中的人民币30000元。下飞机后,徐某甲将其中的人民币28800元存于其妻子的银行卡内。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家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共计39200元归还被害人刘某、徐某乙,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6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涉案物品照片,发还清单,ATM机交易流水,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