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太宽与邓高、黎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宽,邓高,黎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396号原告:张太宽,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3X。被告:邓高,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6312。被告:黎碧云,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6020。原告张太宽与被告邓高、黎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宽,被告邓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宽诉称,被告邓高、黎碧云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邓高、黎碧云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邓高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5日。现我因经济困难,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黎碧云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邓高、黎碧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立下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偿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后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邓高、黎碧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尚欠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黎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高、黎碧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张太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邓高、黎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岑 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