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云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云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1225号原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冯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章、姜建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云龙,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热力)与被告李云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章、姜建华,被告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产;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按照原告主管单位本钢集团公司房产土地清理工作的要求,对位于平山区富强街,被告非法占用原告的房产进行清理,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清空房屋,归还非法占用房产,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腾空房屋。此房产为本钢集团公司授权本钢热力开发公司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财产,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国有企业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房屋,房子是我从胡某手里买的,2楼我在使用,1楼我对外出租用于经营麻将馆,房屋租金我收取,地下室是空着的,虽然我从胡某手里买的是现在用于经营麻将馆和超市的房子,但超市被别人占用,我还没有取得。我现在的意见是等胡某回来把欠我的钱还我,我就把房子还给原告,我也不想要房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1月10日,本溪钢铁公司房产管理处取得了平山区工人办事处富强街东至和平街、西至解放二路、南至本钢住宅、北至拥军街的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为3380平方米,用途为锅炉房。后原告将其在拥军街原有房屋(建筑面积94.68平方米)进行翻盖,共计三层(地上两层,地下一层)。2010年1月1日,案外人胡某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三层房屋出租给胡某,租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2月10日,胡某给被告出具一份《房产转让抵押协议书》,后被告使用该房屋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于1992年取得了位于本溪市平山区东至和平街、西至解放二路、南至本钢住宅、北至拥军街的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原告有权按照规划使用土地使用证内的土地,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使用土地的权利,被告主张其从案外人胡某手中购买诉争房屋,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手续,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权使用其占用的房屋,应将该房屋返还有权使用人,即本案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占用原告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占用原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拥军街的三层房屋返还原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珍人民陪审员 王秀颖人民陪审员 崔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某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