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6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高丽娟与樊鑫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娟,樊鑫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936号原告:高丽娟,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杏玉,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樊鑫飞,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高丽娟与被告樊鑫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财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杏玉、被告樊鑫飞、被告平财保���熟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482.9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樊鑫飞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珠江路事故地开启车门时,车辆与在珠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的高丽娟驾驶的常熟0454838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高丽娟受伤,电动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鑫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丽娟受伤经治疗伤情稳定后,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了三期鉴定。樊鑫飞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足部分由被告樊鑫飞承担。被告樊鑫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有强制险、商业三者险3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后自己有垫付款人民币2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另认为医疗费要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为180元、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4200元、停车费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要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为180元、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4200元、停车费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樊鑫飞、平财保常熟公司承认原告高丽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高丽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鑫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苏E×××××汽车车主为被告樊鑫飞,该车在平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高丽娟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346.96元、住院伙���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1元、误工费7830元、车损50元、鉴定费168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31887.96元,应由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丽娟23961元。超过责任限额6146.96元及鉴定费168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7926.96元,应由被告樊鑫飞按100%赔偿原告为7926.96元,该损失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平财保常熟公司共赔偿原告31887.96元,扣除被告樊鑫飞垫付款人民币2万元,还需再付原告11887.96元并返还被告樊鑫飞的垫付款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丽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等合计人民币31887.96元,扣除被告樊鑫飞的垫付款2万元,余额1188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樊鑫飞的垫付款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丽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樊鑫飞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樊鑫飞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樊鑫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