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庄永与吴贤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永,吴贤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2042号原告:庄永,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吴贤照,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庄永与被告吴贤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庄永,被告吴贤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的货款人民币97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个体玻璃批发业务,被告吴贤照多批次地从原告处购买玻璃,截止2011年5月21日,共欠原告玻璃款10300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支付原告6000元,尚欠97000元未付。被告吴贤照辩称,原告所说货款数额应为31000元,且该笔欠款并非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而是被告代表芜湖实德装饰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笔欠款剩余部分应该由芜湖实德装饰公司偿还,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请。结合本案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个体玻璃批发业务,被告吴贤照多批次从原告处购买玻璃,截止2011年5月21日,共欠原告玻璃款10300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原告6000元,尚欠97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实际履行所建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芜湖实德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货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举证、申请追加芜湖实德装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被告吴贤照申请追加被告没有足够的理由,故不准许追加芜湖实德装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举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旨在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的还款行为,从交易明细清单所记载的内容看,发生过资金往来,但是案外人汇入原告账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贤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庄永货款人民币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财产保全费990元,合计2103元,由被告吴贤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