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超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杨超龙,杜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杜海洋,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信前,重庆既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琪孟,男,生于1965年8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龙,男,生于1979年9月16日,汉族,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朱晓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洋,男,生于1974年5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上诉人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代理人谭春平签收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24日上诉人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副本。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6月8日原审判决送达后,于2016年6月24日提起上诉,其上诉超过法定上诉期限,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92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超出法定期限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98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