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永杰、王小六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杰,王小六,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永杰,绰号“独眼龙”、“阿独”,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2009年3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日被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抓获,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武俊妮,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小六,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是邯郸市永年县。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日被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抓获,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林芳,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阎婷,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永杰、王小六、白某犯盗窃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4日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永杰及其辩护人武俊妮、被告人王小六及其辩护人李林芳、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阎婷、被害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冯永杰、王小六、白某结伙盗窃叉车三台,并予以出售。被告人冯永杰、王小六参与三起,白某参与两起。其中,两辆叉车未追回,一辆被追回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永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永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择处刑罚;对被告人王小六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择处刑罚;被告人白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择处刑罚。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冯永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盗窃金额,应当以查明的销赃数额来认定;2、被告人冯永杰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冯永杰家庭经济困难,才导致其走上犯罪的道路,希望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南正里××村村委证明材料支持其意见。被告人王小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小六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协助办案人员找回赃物,挽回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家庭困难,希望从轻、减轻处罚。据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南正里××村村委证明材料支持其意见。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白某被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3、被告人白某交代了同案犯的户籍所在地,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构成立功;4、被告人白某委托家属积极主动退赃,已取得谅解,到案后其本人协助办案人员找回涉案赃物,挽回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5、被告人白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考虑到其家庭困难,对其适用缓刑。据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村村委会证明材料支持其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冯永杰、王小六用事先准备的液压剪、螺丝刀、叉车电门锁等工具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于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与绿地小区交叉口的叉车一台(无实物,无法鉴定),后将该叉车运输到河北省沙河市,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016年1月9日,被告人冯永杰、王小六乘坐白某驾驶的车辆行至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西街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由被告人冯永杰、王小六将被害人梁某停放于此的叉车一台(无实物,无法鉴定)撬开盗走,后将该叉车运输到河北省沙河市,以3.1万元的价格出售。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冯永杰、王小六、白某以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于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福荣加油站旁的叉车一台,后将该叉车运输到河北省沙河市,并存放于沙河市舒居旅馆停车场。涉案车辆于2016年1月21日予以扣押,同年1月25日发还被害人杨某。经鉴定,被盗叉车价格为11万元。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队在本市万柏林区后北屯××停车场将白某传唤到案,随即被告人白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交代了同案犯冯永杰、王小六二人的户籍地等信息。2016年1月20日,永年县公安局大北汪刑警队得知山西太原上网逃犯冯永杰、王小六在永年县大北汪镇××村出现,随即将二人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又查明,2016年8月6日,被告人白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杨某赔偿2万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8月5日,赔偿被害人梁某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侦查终结报告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二、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收据购车合同证明,2015年6月26日下午,其用完叉车后将叉车停放在晋祠路和绿地世纪城交叉东北角,29日上午发现被盗;2016年1月14日,其停放在××村福荣加油站南面的另一辆叉车被盗。三、被害人梁某的报案材料、购车合同及收据证明,2016年1月8日下午其将叉车停放在和平西街中国石化加油站入口东侧,次日早晨发现叉车被盗。四、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16日,有三名男子(辨认出系三名被告人)开着一辆叉车停放到了旅馆的停车场的事实。五、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叉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1万元。六、永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北汪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永杰、王小六系抓获归案的事实;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白某系传唤归案的事实。七、被告人冯永杰、王小六、白某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八、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明三被告人参与了盗窃的事实。九、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特征。十、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并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刑一复字第××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冯永杰系累犯,其他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十一、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白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告人杨某、梁某各赔偿2万元,并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永杰、王小六、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永杰、王小六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永杰、王小六、白某到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永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主动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冯永杰辩护人提出盗窃数额应当以销赃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小六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小六在盗窃中积极参与,与被告人冯永杰分工配合盗窃叉车,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系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队在本市万柏林区后北屯××停车场将其传唤到案,并非主动到案,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关于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白某被抓获后向侦查机关提供同案犯的基本信息情况,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供述的内容,故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三位辩护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永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小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四、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婧人民陪审员 刘桂娥人民陪审员 李素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颖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