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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解秀英与卞金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秀英,卞金凤,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4094号原告解秀英,女,1952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丽霞,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金凤,女,1977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田峰,社长。委托代理人周吉恒,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学,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原告解秀英与被告卞金凤、第三人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赵各庄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璐璐,被告卞金凤的委托代理人于景光,第三人赵各庄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吉恒、张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解秀英起诉称:被告卞金凤系卞文德之女。自2000年起,原告与被告之父卞文德��居生活。2002年10月20日,赵各庄合作社与卞文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期限30年,自2002年10月20日起至2032年10月19日止。承包赵各庄村荒地50亩。2003年12月30日在《土地租赁合同书》剩余的承包期限内,原告和卞文德签订了《合伙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二人按照3:2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2010年4月16日,原告、卞文德(合同甲方)与范敬峰(合同乙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每年承包金10万元。2013年12月4日卞文德去世。2014年,范敬峰拒绝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一审驳回,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二份协议,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卞文德签订的《合同租赁土地协议》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范敬峰的土地承包金后,应依约定比例每年给付原告土地承包金6万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卞金凤给付原告解秀英2014年、2015年两年的土地承包金89200元(120000-9000*3/5*2-原告儿子从被告处已领取的20000)。被告卞金凤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2年10月20日卞文德与赵各庄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转让给他人使用;2003年12月30日卞文德与解秀英签订的《合伙租赁土地协议书》上加盖的赵各庄合作社的公章系伪造。综上,解秀英并不对该土地享有合法权利,因此无权主张租金。第三人赵各庄合作社述称:2003年12月30日卞文德与解秀英签订的《合伙租赁土地协议书》上加盖的赵各庄合作社的公章系伪造。赵各庄合作社不认可解秀英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起,原告解秀英与卞文德同居生活。卞文德系本案被告卞金凤之父。2002年10月20日,赵各庄合作社与卞文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卞文德承包赵各庄村土地50亩(其他方式的承包),期限30年,自2002年10月20日起至2032年10月19日止,租金分三个档次:1-5年6000元,6-10年7500元,11-30年9000元。土地所有权归赵各庄合作社所有,卞文德有使用权,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转让给他人使用。2003年12月30日,解秀英与卞文德签订了《合伙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卞文德将承包自村委会的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与其合作者解秀英共同承担,并将此地分为两部分:卞文德(20亩),解秀英(30亩)。合同履行期间,合伙承租人要按照各自的承租基数摊派费用和进行利润分成。卞文德和解秀英在协议书末尾签字,日期2003年12月30日上加盖有一枚赵各庄合作社的印章。赵各庄合作社不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并称从未见过该份协议书,只认可卞文德对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此期间,解秀英与卞文德共同在该土地上经营。2010年4月16日,解秀英、卞文德(合同乙方)与范敬峰(合同甲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将本案诉争的50亩土地转包给范敬峰。约定每年租金10万元,甲方于每年4月16日前上交乙方租金。2013年12月4日,卞文德去世。2014年,范敬峰向卞金凤支付租金、拒绝向解秀英支付,解秀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范敬峰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范敬峰向解秀英补交2014年土地承包金6万元、并给付违约金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租赁土地协议书》中赵各庄合作社主张其上加盖的印章为假,卞文德去世后,其继承人亦不认可该协议,故解秀英据此合伙协议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权利不能成立;从卞金凤2014年、2015年向赵各庄合作社交纳的租地款收据来看���村里认可卞金凤继续经营卞文德承租的土地。卞金凤方认可已收取范敬峰的租地款,故解秀英要求解除和范敬峰的协议并要求范敬峰给付租地款和违约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了解秀英的诉讼请求。解秀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卞文德去世后,实际由卞金凤及其配偶马洪波继续经营案涉50亩土地。范敬峰也已将相关的承包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卞金凤,这种给付应视为范敬峰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范敬峰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此解秀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合伙租赁土地协议书》的真伪问题,不能仅凭赵各庄合作社的一纸证明确认,该协议的真伪和效力尚待进一步核实,但对解秀英起诉范敬峰案并无影响,故在此案中不予处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另查明,除了卞金��,卞文德还有两名子女分别是卞琦和卞晓洁。卞金凤、卞琦、卞晓洁均已成家。2013年12月20日,卞琦、卞晓洁出具说明,称本案诉争土地由卞金凤、马洪波夫妇二人租赁经营,卞琦、卞晓洁放弃经营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合伙租赁土地协议书》、《土地流转协议书》、收据、判决书、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明、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因此,卞文德与赵各庄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卞文德与解秀英签订的《合伙租赁土地协议书》,名为租赁,实为承包。卞文德依法取得案涉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依照法律规定,其有权流转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意解秀英享有该土地3/5的收���、负担3/5的支出。从卞文德在世时由其向赵各庄合作社交纳承包费、其去世后由卞金凤向赵各庄合作社交纳承包费来看,此流转并非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故而尽管赵各庄合作社否认《合伙租赁土地协议书》上其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解秀英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解秀英依然有权根据该份协议书享有承租期内案涉50亩土地3/5的收益权。因卞文德去世后卞金凤继续经营案涉土地,故对原告要求卞金凤返还2014、2015年土地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解秀英土地收益款八万九千二百元。如果被告卞金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五元,由被告卞金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