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83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冯建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申,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住河南省新野县。辩护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朝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冯建申持D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豫RCX5**)拖拽曹朝阳(已处)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枣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阳市琚湾镇古城路口转弯时,致拖拽三轮摩托车与对向直行闫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害人闫某当场死亡(殁年66岁)。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为,闫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建申、曹朝阳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曹朝阳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冯建申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的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建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证人闫海军的证言、同案人曹朝阳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接警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建申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建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冯建申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冯建申为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建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有保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倩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