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4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长路与白景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路,白景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014号原告张长路,女,1989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白景朋,男,1988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鹏豪,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长路诉被告白景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路、被告白景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路诉称,2016年4月14日18时45分许,被告白景朋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道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国宾酒店门前路段与沿卫河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张长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长路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因怀有身孕受伤后无法用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检查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白景朋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车,事故责任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在事故属实、责任明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及停车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及标准和车损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8时45分许,被告白景朋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道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国宾酒店门前路段与沿卫河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张长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长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景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长路受伤后到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髋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孕9周,医院建议休息、观察对应治疗,不适随诊。超声波检查:宫内早期妊娠、盆腔积液。原告支出检查费用228元。原告张长路电动车经维修支付维修费用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9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原告张长路为滑县道口红润副食店职工。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部分陈述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修车证明、施救费票据、保全费票据、滑县道口红润副食店营业执照、证明二份、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景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长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效力予以认定。本院酌定被告白景朋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长路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白景朋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长路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景朋承担。原告张长路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28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张长路提供的工资表月工资已超过个人交纳所得税标准,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参照原告所在工作单位误工证明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应为4000元;3.车损500元;4.施救费190元;5.保全费4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536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路医疗费228元、误工费4000元、车损500元、施救费19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68元;被告白景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长路保全费400元的70%即人民币280元。驳回原告张长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景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梦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