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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5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善祥与上海雅萃艺术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祥,上海雅萃艺术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5803号原告张善祥,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雅萃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孟虎,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张善祥与被告上海雅萃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因被告雅萃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祥诉称,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两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的藏品参加展销提供相应服务,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双方还签订《附加协议》一份,约定若原告提供的藏品在拍卖会现场未能成交,被告退还前期运作费用。当天原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后原告的藏品未能拍卖成功,原告根据约定要求被告退还费用20000元,但被告未予退还。现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服务费20000元。被告雅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展览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物品委托被告进行展览或参加指定的市场营销活动,被告为原告的物品提供相应服务,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双方约定原告无需支付基础服务费,但原告的物品一经展销成交,原告需按物品展销成交额的10%向被告支付佣金。该份协议的文字为简体字。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该份协议上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物品委托被告进行展览或参加指定的市场营销活动,被告为原告的物品提供相应服务,服务期限为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6月1日,原告支付展览费20000元,并按照物品成交价的8%支付佣金。该份协议的文字为繁体字,协议抬头处签约相对方的名称为被告,但落款处加盖的是香港太和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印章。2015年6月1日,原、被告还签订《附加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张善祥先生与上海雅萃艺术品有限公司合作拍卖藏品,若在拍卖会现场未能成交,我公司在客户藏品保真的前提下退还前期运作费用。”后原告支付了费用20000元。在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该笔费用的性质为预付服务费。原、被告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8日的服务合同附件载明,原告将其两件藏品交给被告,并于2015年12月16日将两件藏品从被告处取回。在原告签订的《展览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及服务合同附件中,合同相对方均有“高田田”的签名。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5月,被告的员工联系原告称可以帮助原告拍卖藏品,但需要收费。一开始原告拒绝,但后被告又称如果原告的藏品未能拍卖出去���则退还收取的费用,故原告同意由被告提供服务。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在被告经营场所签订了两份服务协议,一份是繁体字、一份是简体字,服务期限均约定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其中在繁体字的服务协议上约定原告需支付展览费20000元。原告是根据被告员工的要求签订了两份服务协议,其也不清楚为何要签订两份服务协议。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当天双方还签订《附加协议》一份,约定若原告两件藏品未能拍卖出去,则被告退还前期运作费用。2015年6月1日当天,原告将两件藏品交给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合同附件,确定藏品名称及价格,因为被告定价过高,2015年7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修改藏品价格并重新签订了服务合同附件。双方签订协议后半个月,被告发短信称已将两件藏品的信息发到网上,被告会尽量帮原告推广拍卖。2015年8月底,被告发短信称藏品未拍卖出去。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拍卖录像,但被告无法提供。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展览大厅中的展品越来越少,原告不放心,于2015年12月16日将两件藏品取回,并要求被告退还前期运作费用,但被告称服务期未满,并保证会尽力帮原告将藏品拍卖出去。2016年1月,原告打被告员工的电话,但没人接。之后原告再去被告公司,发现被告已不再经营,原告无法找到被告了。审理中,原告又称,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只看到被告的招牌,未看到香港太和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招牌。其不清楚被告有无实际提供服务。原告不清楚按照被告要求交纳的20000元是服务费,还是展览费。根据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被告承诺退还前期运作费用,原告认为就是指退还其所支付的20000元。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展览服务协议》、《���务协议》、《附加协议》、服务合同附件、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签订了两份服务协议,一份为繁体字,一份为简体字。虽然繁体字的服务协议落款处加盖的是香港太和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两份协议载明的签约相对方均为被告,并均有同一名工作人员“高田田”的签名,且所约定的服务内容相同。故两份服务协议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同时原、被告还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上述协议均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了费用20000元,因原告的藏品未能拍卖成交,原告依据《附加协议》要求被告退还该笔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繁体字《服务协议》中约定原告应支付展览费20000元,而被告出具的收据则显示原告所支付的20000元为预付服务费。但在双方所签订的两份服务协议中均载明若原告的藏品拍卖成功,原告应按成交价的一定比例向被告支付佣金。被告是以原告支付佣金作为被告提供相应服务将原告藏品成功拍卖的对价,故对于双方在《附加协议》中约定的若藏品拍卖未能成交,被告退还前期运作费用,这里的前期运作费用应理解为除佣金之外,在拍卖成交之前原告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将其藏品取回,而被告对此亦予以同意。因原告的藏品未拍卖成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雅萃艺术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善祥钱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上海雅萃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