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旭平与唐辉强、刘驰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平,唐辉强,刘驰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798号原告李旭平。委托代理人董蔚,湖南湘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晓婷,湖南湘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辉强。被告刘驰名。原告李旭平诉被告唐辉强、刘驰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蔚、佘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辉强、刘驰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辉强支付原告材料货款700000元;2、被告唐辉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与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3、被告刘驰名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唐辉强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红砖等工程材料。2014年10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唐辉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原告材料款700000元,被告刘驰名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此后,两被告对货款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唐辉强、刘驰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唐辉强向原告李旭平购买建材,并对未付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刘驰名在结算单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上述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后唐辉强未能按约向原告偿付此欠款,刘驰名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均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就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辉强、刘驰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案件事实提交任何抗辩或证据,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辉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00000元欠付货款支付给原告李旭平;二、被告刘驰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唐辉强负担,被告刘驰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锦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