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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酒泉市天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天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刘小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194号原告:酒泉市天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梦孝,甘肃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青,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缺席)原告酒泉市天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天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梦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天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小青以155000元购买酒泉市天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天王公司”)拖拉机一台,该拖拉机属于国家农机补贴范围,被告提车时向付部分车款,余款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农机补贴资金到位后还清余款。后瓜州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将购买车辆国家农机补贴付给了被告,被告仍拖欠货款不付。刘小青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补贴机具供货与核实表、盖有瓜州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和瓜州县财政局印章的农机机械购置补贴申请及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证实刘小青将农机补贴款已经领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被告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小青以155000元购买酒泉天王公司拖拉机一台,付部分车款,余款3万元未付,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万元借条,并承诺补贴资金到位后还清。2015年5月21日,瓜州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和瓜州县财政局确认补贴给刘小青农机购置款3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拖拉机,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作出判决。综上所述,要求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青支付原告酒泉市天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车款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小青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艳军人民陪审员  赵生明人民陪审员  刘春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