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刘君与常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常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刘君。委托代理人聂义鹏,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振清。委托代理人张会玲,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君诉被告常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义鹏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义鹏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常振清偿还原告刘君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01月1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5%。原告如约将5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后,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给被告汇款的银行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用其丈夫成学刚的银行卡于2013年11月12日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5%支付2个月利息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刘君与成学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常振清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该笔借款并非被告所用,实际用款人是被告所在的公司即广饶正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捷公司”),被告常振清只是该公司员工系经办人,原告知晓将该笔款项放入广饶正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会得到高额利息,故通过被告将该笔款项借给正捷公司。被告常振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中信银行东营广饶支行出具的被告常振清将原告的50万元转入正捷公司会计人员马骋账号的交款凭证及马骋向常振清出具的借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50万元款项已经由被告常振清转交到所在公司即实际用款人正捷公司;证据2,中信银行卡账户银行交易明细5页,拟证明1、自原告将50万元投资到广饶正捷投资公司后,被告未获得任何利益,工资及提成均未向被告发放,(公司向被告发放的最后一笔工资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发放金额为5700元),原告刘君将50万元存入被告常振清个人账户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同日被告常振清便将该款存入公司财务人员马骋账户,而公司付给刘君转交利息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及2014年11月12日各为7500元,进一步证实该笔款项实际用款人并非被告,被告也未从中获得任何的收益;证据3,公司宣传网页6份,拟证明被告在进入正捷公司工作之前与工作期间,对该公司进行过了解,该公司宣传网页等材料均非常完善,被告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该公司系合法经营;证据4,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系通过被告将涉诉款项放入被告所在公司。经被告常振清申请,本院依法前往刑事审判庭调取刑事卷宗中马骋、李振华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卷宗侦查材料5份,拟证明涉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正捷公司,被告常振清只是经办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5)广刑初字第19号生效刑事判决书1份。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刘君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常振清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涉诉借款存入其个人账户并由其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只是按照正捷公司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履行程序,且该笔借款被告收到后随即便转入公司财务人员马骋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是代公司支付,关于利率的约定也是由公司向原告承诺,利息款的来源也是来自于公司,故涉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正捷公司而非被告个人;对原告刘君提交的证据4,被告常振清无异议。对于被告常振清提交的证据1,原告刘君对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是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此系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的一种支配或处分行为,该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被告常振清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对被告常振清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刘某的证言,原告刘君不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人并不清楚,原告系正捷公司的客户也是证人的主观推测。被告常振清对该证言中关于被告的工资待遇为底薪加提成,其中提成是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并不是直接按月发放融资数额的0.5%,对证言其他部分无异议。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刑事卷宗侦查材料,原告刘君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被告公司或者马骋等人之间存在借贷或投资关系,但是与原告无关。被告常振清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涉诉借款并非被告常振清个人借款,且该借款包含在马骋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之内。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刘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并未直接体现出本案涉诉借款被包含在犯罪数额之内,且该证据中证人证言部分能够体现出被告可以根据融资数额赚取一定的利息收入,这便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又将款项存放到正捷公司的原因。被告常振清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其系正捷公司员工,其融资的150万元包括本案涉诉借款50万元,进一步证实涉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正捷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刘君提交的证据1、2、3、4,上述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常振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常振清提交的证据1、2,上述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常振清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刘某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刑事卷宗侦查材料及(2015)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系本院依法调取,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被告常振清向原告刘君出具借据1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刘君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借款人:常振清借款日期:2013.11.12”。同日,原告刘君通过其丈夫成学刚工商银行账户(62×××01)向被告常振清中信银行账户(62×××46)转入人民币50万元。被告常振清收款后于当日将该款项转入案外人马骋(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中信银行账户(62×××63)。随即马骋向被告常振清出具借据,现该借据原件在原告刘君处。2014年03月12日,案外人马骋再次向被告常振清出具借条1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常振清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借款人:马骋借款日期:2014年3月12日”。同时该借条还注明:“原2013年11月13日马骋给常振清打的借条作废”。原告刘君自发放借款后,常振清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01月12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丈夫成学刚银行账户存入2个月利息(月利率1.5%)共计15000元。另查明,被告常振清所在公司广饶正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04月,本案所涉案外人马骋系公司财务人员,同时系公司发起人之一。2012年04月28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马骋等公司发起人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东营监管分局批准,在不具备向公众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以确定的存款利率,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9342000元人民币,目前已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该公司具体融资模式为:公司工作人员包括本案被告常振清在内,向社会公众募集到存款后,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出具借据,出借人将款项汇入该工作人员个人账户,然后再由该工作人员将款项转入正捷公司财务人员马骋账户,同时由马骋根据其账户内转入数额向该工作人员再行出具借据。出借人的利息收入也是通过该公司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向出借人支付。正捷公司以其融资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付利息提成,和基本工资一起按月向工作人员发放。再查明,被告常振清系广饶正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之一,其个人融资数额15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涉诉款项人民币50万元,该款项至今未被追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以及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首先,从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刘君将涉诉借款人民币50万元存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常振清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随即便将该笔借款转入广饶正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起人之一马骋账户,故被告常振清并非本案涉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次,从原告刘君的出借意图来看,原告虽称涉诉款项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常振清,被告收取款项后如何支配原告并不知情,但庭审中原告称出借之前并未向被告了解借款用途。本案原告之夫成学刚与被告常振清存在亲缘关系(系表兄妹),涉诉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作为一名二十岁出头的年轻女性,向其借数额如此之大的款项(人民币50万元),原告对借款用途都不作任何了解的情形下便直接将款项交付被告,显然不合常理。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对本案涉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当是明知的,将款项汇入被告常振清个人账户仅仅是按照正捷公司融资模式和流程进行操作而已。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向其出具借据,后再由被告将款项汇入公司发起人之一马骋账户的系列行为,本身便是广饶正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起人马骋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流程和操作模式,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并非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现因马骋等人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定罪判刑,本案涉诉款项50万元也已被计入其犯罪数额,故原告刘君要求被告常振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君的损失应通过追赃退赔或者另行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等形式予以挽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如下:驳回原告刘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丹丹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于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