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秦德洪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刑初88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洪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8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德洪,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德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蓝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德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5时30分许,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南岗派出所民警在处理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亨元石羊上巷1号一楼噪音扰民行为时,发现该房屋内的被告人秦德洪有吸毒症状,民警在现场查获吸毒工具、电子称、胶袋等涉毒工具,并在房间墙壁上悬挂的棕黄色外套口袋内查获两个装有毒品冰毒的铁盒。民警遂将被告人秦德洪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上述“王老吉”标识的铁盒内装有白色晶体状毒品17包,净重13.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保婴丹”标识铁盒内装有白色晶体10包,净重36.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德洪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德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德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德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德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161号《化验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秦德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秦德洪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秦德洪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5年6月22日、于2007年11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被告人秦德洪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2月22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被告人秦德洪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3月8日、2014年8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秦德洪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秦德洪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及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2000)黄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穗公埔强戒决字[2005]第098号、[2007]第00533号《强制戒毒决定书》、穗劳字[2008]第6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穗公埔强戒决字[2012]第00032号、[2014]第001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埔公(南)现检[2016]0417—0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德洪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9.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德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⒈被告人秦德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⒉被告人秦德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⒊被告人秦德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⒋被告人秦德洪另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⒌被告人秦德洪是吸毒人员,不排除缴获的部分毒品其用于自己吸食,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秦德洪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德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被告人秦德洪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08克及绿色“王老吉润喉糖”铁盒1个、黄色“保婴丹”铁盒1个、米黄色纸盒1个、插有吸管的矿泉水瓶2个、塑料袋6包、电子称2台(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