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锦博鸿通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锦博鸿通科技有限公司,陈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188号原告:深圳市锦博鸿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思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权。原告深圳市锦博鸿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10月7日。二、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被告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四、离职时间:2016年1月17日。五、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7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8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六、仲裁结果: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7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28000元;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7、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7日工资2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以上合计34000元。八、双方有争议的事项: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7日工资:人民币28000元。原告主张已发放被告2015年11月份的工资,并主张因被告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扣发其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工资发放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既未提交工资条等证据证明已发放被告2015年11月份工资,亦未就其主张被告因未完成工作任务致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进行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关于原告未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标准。原告虽主张被告仍在试用期内,其工资应以人民币6000元每月计发,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证明有试用期的约定,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试用期,原告应按标准工资计付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主张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2000元,与原告主张金额1万元加绩效奖金相差不大,本院亦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工资人民币30800元(12000元/月×2个月+12000元/月÷30天×17天),被告仅主张人民币28000元,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口头传达辞退通知,并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其被辞退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视频资料的真实性,认为视频资料记录事件发生的时间及相关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公司辞退被告的事实,并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视频资料录制时间不确定,视频中与被告交流人员身份不明,且双方对话内容含糊,并不能反映公司辞退被告且已为相关人员知晓。被告以此主张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劳动者主张系用人单位违法将其辞退,而用人单位则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用人单位主张系劳动者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12000元/月×0.5个月)。(二)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锦博鸿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7日工资人民币28000元;二、原告深圳市锦博鸿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锦博鸿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锦博鸿通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海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