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6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吴文,林雅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47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89号。负责人:潘金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菀坪镇。诉讼代表人:李圣学,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涛,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和,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旗北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玲玲,该公司经理。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昭群,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文等,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里,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群,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雅霜,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英公司)、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公司)、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迪维公司)、吴文等、林雅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羽、被告龙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涛和朱强和、被告吴文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中公司、英迪维公司、林雅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英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48373.03元(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算至2016年5月8日);2.被告龙英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264338元;3.被告冠中公司、英迪维公司、吴文等、林雅霜对被告龙英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本院于2016年7月6日裁定受理龙英公司破产清算,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如下:被告龙英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606308.91元(截至2016年7月6日,不含当日),其中利息29333.33元、罚息1380500元、复利196475.5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龙英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龙英公司提供25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冠中公司、英迪维公司、吴文等、林雅霜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冠中公司、英迪维公司、吴文等、林雅霜为被告龙英公司在上述授信期限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龙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龙英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龙英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利息应当支付至答辩人破产受理之日止,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被告吴文等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因经济原因无力还款;2.对律师费有异议,没有支付凭证,不是本案必要支出;3.在罚息基数上计收复利,显失公平。被告冠中公司、英迪维公司、林雅霜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以及被告龙英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龙英公司作为受信人、光大银行作为授信人,双方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编号:苏光江综授(2014)0066),约定:光大银行向龙英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2500万元,其中贷款额度2000万元、出口托收押汇额度5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同日,冠中公司、英迪维公司、吴文等、林雅霜作为保证人与光大银行作为授信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苏光江保t(2014)0077、苏光江保t(2014)0112、苏光江个保(2014)0061),约定:冠中公司、英迪维公司、吴文等、林雅霜同意为光大银行与龙英纺织公司签署的编号为苏光江综授(2014)0066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2000万元、2500万元、2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8日,龙英公司作为借款人、光大银行作为贷款行,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苏光江借(2014)0116),约定:龙英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尼龙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10月28日,光大银行发放贷款2000万元,并明确贷款最终还款日为2015年10月28日,执行年利率6.6%。龙英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7月6日,龙英公司尚结欠光大银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9333.33元及相应罚息、复利。另查明:2016年5月9日,光大银行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264338元。再查明:2016年7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龙英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期限内,光大银行已向龙英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英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冠中公司、英迪维公司、吴文等、林雅霜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龙英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英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数额,因龙英公司于2016年7月6日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7月6日(不含当日)的罚息1380500元,应予支持。关于复利,原告主张以正常利息和罚息作为基数计算。本院认为,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已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显失公平。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经计算,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龙英公司尚结欠的复利金额为2024.73元。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借款人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冠中公司、英迪维公司、吴文等、林雅霜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龙英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主债务人龙英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原告已就本案的全部债权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目前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从被告龙英公司处获得清偿的部分尚未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出现,本院确认被告冠中公司、英迪维公司、吴文等、林雅霜应在被告龙英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原告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9333.33元、罚息1380500元、复利2024.73元,合计21411858.06元;二、被告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64338元;三、被告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吴文等、林雅霜于被告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在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在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合计21676196.06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54元,减半收取计75577元,由原告负担487元,被告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吴文等、林雅霜共同负担7509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郁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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