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洪秋婉与被告汪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秋婉,汪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05号原告:洪秋婉,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汪洪,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洪秋婉与被告汪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秋婉到庭参加诉讼,汪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秋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汪洪立即支付洪秋婉货款9793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汪洪因生产需要向洪秋婉购买毛绒布料,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对账确认汪洪尚欠洪秋婉货款97935元,并由汪洪出具一份《欠款凭证》交洪秋婉收执为凭。其后,汪洪未支付货款。汪洪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汪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洪秋婉提供的《欠款凭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均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洪秋婉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汪洪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一份《欠款凭证》交洪秋婉收执予以确认其结欠洪秋婉毛绒款97935元。其后,汪洪未支付货款。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洪秋婉与汪洪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汪洪拖欠洪秋婉货款97935元未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洪秋婉有权要求汪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洪秋婉请求判令汪洪支付货款97935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洪秋婉请求汪洪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汪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秋婉货款9793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汪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景芳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人民陪审员 蔡期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速 录 员 杨燕萍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