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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谭建伟,刘云等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云,谭建伟,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兴华中路八段65号。法定代表人:刘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乔兵,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乔兵,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建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昌俊,重庆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钢花路4号1-1号至1-6号。法定代表人:张龙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生云,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剑春,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实业公司)、刘云、谭建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锦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一实业公司和刘云的委托代理人冯乔兵、上诉人谭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肖昌俊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生云、彭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一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的未付借款本金为1667万元;2、改判将原审判决第三项的律师费577028元减少30万元;3、改判减少上诉人刘云、谭建伟的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的四分之一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笔借款尚欠本金实为1667万元,不是2000万元,上诉人合计归还656.7333万元,其中333万元系归还的本金;原告判决确认的律师费以及担保责任认定存在错误。刘云上诉称:同意五一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谭建伟上诉称:同意五一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潜锦小贷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潜锦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一实业公司偿还潜锦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2.五一实业公司向潜锦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601424.66元(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基数,2015年1月21日按年利率22.4%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实际应当计算至款项结清日);3、五一实业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77028元、担保费63550.38元;4、刘云、谭建伟、王进军、黄建华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潜锦小贷公司放弃了第四项中对王进军、黄建华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7日,潜锦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与五一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的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5天,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到期之日;2、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应在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3、由自然人刘云、王进军、谭建伟、黄建华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除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130%的标准计付罚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外,还需按逾期还款总金额的3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因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自行或委托律师以诉讼或者非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6、若双方因借款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潜锦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甲方)与刘云、谭建伟作为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担保债务为五一实业公司向潜锦小贷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担保债务及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借款合同约定的由借款人承担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的次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潜锦小贷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依约向五一实业公司出借2000万元。潜锦小贷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54367元、律师费577028元。五一实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未再支付,借款本金亦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潜锦小贷公司与五一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关于五一实业公司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问题。五一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对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虽抗辩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却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因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五一实业公司未还款,故一审法院对潜锦小贷公司要求五一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又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现潜锦小贷公司以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计算标准之和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由,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五一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潜锦小贷公司担保服务费54367元及律师费577028元的问题。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而现查明,潜锦小贷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担保服务费54367元、律师费577028元,故一审法院对潜锦小贷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五一实业公司虽抗辩潜锦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系按最高限额收取,应结合本案案情简单等具体情况,减少律师费的金额,但因潜锦小贷公司计算律师费的标准既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也未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五一实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刘云、谭建伟应当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问题。潜锦小贷公司与刘云、谭建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因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五一实业公司向潜锦小贷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由五一实业公司承担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潜锦小贷公司要求刘云、谭建伟对五一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云、谭建伟虽抗辩因潜锦小贷公司撤回对担保人王进军、黄建华的起诉,故应减少刘云、谭建伟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刘云、谭建伟的担保范围不应因潜锦小贷公司撤回对王进军、黄建华的起诉而减少,故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判决:一、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77028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4367元,共计631395元;四、刘云、谭建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10元、保全费302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030元,由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云、谭建伟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将一并进行评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五一实业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实际清偿的借款金额;本案是否存在预先支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五一实业公司的还款如何抵充借款本息问题。首先,上诉人五一实业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实际清偿的借款金额问题。上诉人主张的直接向被上诉人转账的395万元款项系清偿本案的借款,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分别向案外人张鹏和陈俊儒转账182万元和79.7333万元系清偿本案的借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五一实业公司已实际向被上诉人还款395万元,并非其诉称的656.7333万元。关于其向案外人张鹏和陈俊儒分别转账的182万元和79.7333万元,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处理。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预先支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2013年12月19日上诉人预付的利息应当抵充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8日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本金后的次日,被上诉人就向上诉人收取第一个月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将该部分还款抵充借款本金,本院在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第三,上诉人五一实业公司的还款如何抵充借款本息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的还款顺序没有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清偿顺序予以抵充借款本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按月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每一笔还款,均先抵充之前已经欠付的利息(该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按照日息=月利率/30×实际天数计收);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依照上述计算,截至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尚欠1965.8万元本金和部分罚息未付。对于借款本金,本院基于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予以纠正。至于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认定,且一审法院的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基于新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1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改判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5.8万元”;二、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1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三、驳回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云、谭建伟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10元、保全费302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030元,由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云、谭建伟负担153000元,由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79元,由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云、谭建伟负担42379元,由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黄 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学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