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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1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顺会与刘天寿、刘天志、刘天荣、刘天勇、刘天超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会,刘天寿,刘天志,刘天荣,刘天勇,刘天超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977号原告:李顺会,女,汉族,1937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被告:刘天寿(系李顺会长子),男,汉族,1960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被告:刘天志(系李顺会次子),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被告:刘天荣(系李顺会女儿),女,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被告:刘天勇(系李顺会三子),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被告:刘天超(系李顺会四子),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原告李顺会与被告刘天寿、刘天志、刘天荣、刘天勇、刘天超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会,被告刘天寿、刘天志、刘天荣、刘天勇、刘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刘天志、刘天超共同生活;2.由刘天寿、刘天志、刘天荣、刘天勇、刘天超给付赡养费并负担医疗费;事实和理由:李顺会与刘柱忠共生育有四子一女,即长子刘天寿,次子刘天志(残疾人),女儿刘天荣,三子刘天勇,四子刘天超。1993年四个儿子分家,刘天寿、刘天志分了两间半房屋,刘天勇、刘天超分了三间半房屋;土地由四个儿子平均耕种;刘柱忠随刘天寿、刘天勇生活,由二人负责安葬,李顺会随刘天志、刘天超生活,由二人负责安葬,该约定一个月都未履行完。李顺会与刘柱忠便单独吃住,由四个儿子给付粮食和生活费。2004年9月刘柱忠去世,刘天寿、刘天勇给付了医疗费和安葬费。后李顺会独自一人生活,由刘天志、刘天超给付粮食和生活费。2014年3月14日经米易县人民法院调解,李顺会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随刘天超生活,7月1日至12月31日随刘天志生活;刘天超每月给付零花钱100元,刘天志每月给付零花钱50元;李顺会的农村医疗保险由刘天超购买,李顺会住院产生的费用,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后的由刘天志、刘天超平均负担;李顺会去世后由刘天志、刘天超安葬。随着李顺会年龄增加,医疗费用不断增大,诉至本院。被告刘天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对父亲刘柱忠履行了赡养义务,不同意对李顺会进行赡养。被告刘天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李顺会应由五姊妹轮流赡养,同意李顺会去世后由其和刘天超负责安葬。被告刘天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嫁出去的,同意适当负担李顺会的赡养费和医疗费。被告刘天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对父亲刘柱忠履行了赡养义务,不同意对李顺会进行赡养。被告刘天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李顺会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刘天寿、刘天志、刘天荣、刘天勇、刘天超承认李顺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顺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李顺会已年满79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刘天寿、刘天志、刘天荣、刘天勇、刘天超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顺会已随刘天志、刘天超生活两年多,其本人也要求与刘天志、刘天超生活,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刘天寿、刘天勇提出,其已对父亲刘柱忠履行了赡养义务,不同意对李顺会进行赡养的主张,因其分家协议并未履行,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顺会、刘柱忠的房屋刘天荣未参与分配,土地也未耕种,可适当减少;刘天志系残疾人,也应照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6年10月起,刘天寿、刘天勇、刘天超每月各给付李顺会赡养费250元,刘天志、刘天荣每月各给付李顺会赡养费125元(800元用于李顺会生活,200元给付李顺会作为零用),此款每月1日给付;二、李顺会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随刘天超生活(由刘天超提供住房),7月1日至12月31日随刘天志生活(由刘天志提供住房);三、李顺会的农村医疗保险由刘天超购买,李顺会住院产生的费用,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后由刘天寿、刘天勇、刘天超各负担四分之一,刘天志、刘天荣各负担八分之一;四、李顺会去世后由刘天志、刘天超安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刘天寿、刘天志、刘天荣、刘天勇、刘天超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舒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