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勇与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146号原告李勇,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15日,户籍: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张家屯村*组,住岳池县九龙镇翔凤大道下段***号,公民身份号码5136011985********。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22163784w,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沙坝。法定代理人:吴才华,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小兰,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与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5533613.00元;2、判决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勇支付借款本金5533613.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李勇与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出借人李勇出借本金为580万元,借款人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前偿还150万元,于2016年4月19日前偿还150万元,于2016年7月19日前偿还150万元,于2016年10月19日前偿还1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逾期按月利率2.6%计算复息等,违约一次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李勇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借款580万元。有中国工商银行的《转帐汇款回单》及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含复息等)383613.00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归还本金266387.00元,共计75万元。此后,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勇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借款580万元,予以认可。对原告李勇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转帐汇款回单》及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收据》无异议,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的利率、复息等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调整为按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75万元,应该是归还的本金。此次付款是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有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75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中摘要记载的“代华玮公司付款”,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返还的借款本金。应认定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违约金,归还��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勇与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应该按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出借了580万元给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到期借款本金。2016年1月19日前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到期借款本金共计150万元,但其未履行该义务,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2016年2月4日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李勇75万元。此后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0月19日前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该笔还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约定义务时存在违约。因此原告李勇可以一并要求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司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75万元,因2016年1月19日前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到期借款本金共计150万元,但其未履行该义务,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违约,应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按照交易习惯,一般应先支付利息、违约金,后再返还本金。故该笔款项应包含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按月利率2.6%计算,支付2015年11月21日—2016年2月3日本金为580万元的利息371973.00元、支付违约金57226.00元、归还本金320801.00元。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但原告李勇要求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起仍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6%计算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此本案借款从2016年2月4日起,利息应确定为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返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5479199.00元,从2016年2月4日起,利息应确定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勇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5479199.00元,并从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04.00元、其他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04.00元,由被告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蒲宗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