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颜秀彬与关秀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秀彬,关秀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933号原告:颜秀彬,女,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职工,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冲(原告丈夫),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关秀杰,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原告颜秀彬与被告关秀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秀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冲,被告关秀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秀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大衣柜、橱柜、吊棚、窗口、大门、大白,还包括赔偿楼下住户2000元和误工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一个单元住户。2016年2月底因被告家中跑水,致使楼下原告家中棚顶(吊棚)浸泡受损,2016年3月19日被告家再一次跑水又将原告家中浸泡,严重时浸泡的水漫过原告家中地面一直渗透到楼下住户,为此原告曾亲自到楼下住户家中赔礼道歉。在此前两年,被告家中因自来水跑水也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关秀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所称不属实,不是跑水是渗水,且造成此次事件的责任不在我们。第一次发生跑水是自来水表前弯头发生渗漏,该弯头镶嵌在走廊和室内连接的墙体中。第二次跑水是在原、被告家中主下水管的接头处,或者在原告自行更改管道的接头处。对于原告主张的前两年的自来水跑水,大概在2009年左右发生过,当时我们同意给原告赔偿,但原告张口就要18万元,我们觉得此请求无理,故没有同意。原告主张的自来水跑水一事,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跑水现场照片一组,被告对此系跑水现场存在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光盘,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装修公司证词,该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平山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上述房屋楼上住户。2016年2月,位于被告家墙壁与走廊处墙体内自来水表箱中的弯头漏水,通过楼层渗透至原告家天花板,造成原告家吊棚及天花板等受损。2016年3月19日,位于原告家天棚上方的下水管道接头处漏水,造成原告墙面等处受损。后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董某某,董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入住该房屋,后将该房屋重新装修。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恢复墙体、大白等物品原状的费用和衣柜等物品受损的损失情况折价费用,系属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以物权为基础,本案原告将跑水受损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原告已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其不再享有行使恢复原状的物权请求权。另外,原告在跑水后未对该房屋受损位置进行修整,亦未产生恢复原状的费用。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已将跑水房屋出售他人,不再对该房屋享有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秀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颜秀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秀颖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