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燕淑荣与王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淑荣,王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2民初1533号原告:燕淑荣,女,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燕淑华,女,汉族,二道江区教育局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王兰荣,女,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燕淑荣与被告王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淑荣诉称,被告王兰荣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燕淑荣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5年12月9日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2016年1月20日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分季支付利息。在此期间被告支付2次利息共计10,800.00元,在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本金及利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兰荣偿还本金及利息400,0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多次到原告提供地址找被告送达,均未找到被告,被告王兰荣已被原工作单位开除,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文书无法送达,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燕淑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70.00元(含保全费2,520.00元),退返给原告燕淑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峰审判员 陈炳杰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