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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执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福建金隆动力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福建金隆动力机电有限公司,郑韩锋,李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02执1616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闽东中路22号人大信息楼。代表人陈伟,行长。被执行人福建金隆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韩锋。被执行人郑韩锋,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李芸,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金隆动力机电有限公司、郑韩锋、李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蕉民初字第720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目前难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 梁审判员 黄振勤审判员 黄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瑞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