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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0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凌霄,刘曼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王伟,李春梅,刘曼静,凌霄,重庆小叶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960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周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樊明星,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春梅,女,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刘曼静,女,汉族,1959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凌霄,男,汉族,1951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小叶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恒丰南岸支行)诉被告王伟、李春梅、凌霄、刘曼静、重庆小叶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叶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丰南岸支行委托代理人樊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李春梅、凌霄、刘曼静、重庆小叶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丰南岸支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恒丰南岸支行与王伟、李春梅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65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同日,恒丰南岸支行与凌霄、刘曼静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凌霄、刘曼静提供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88号附1号13幢04号的房屋抵押给恒丰南岸支行,作为王伟、李春梅与恒丰南岸支行前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650万元,抵押额度有限期为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9日,双方办理了以上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7日,恒丰南岸支行与小叶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小叶子公司为王伟、李春梅与恒丰南岸支行前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6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2月15日,恒丰南岸支行与黄智奎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王伟、李春梅向恒丰南岸支行借款6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为8.4%。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到期还本,若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恒丰南岸支行有权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同时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即130万元的违约金。2015年2月15日,恒丰南岸支行向王伟、李春梅发放贷款650万元,但王伟、李春梅未按照约定向恒丰南岸支行支付利息至今。为此,恒丰南岸支行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王伟、李春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499516.07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以本金6499516.0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王伟、李春梅按照借款金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万元。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王伟、李春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四、请求判令原告对凌霄、刘曼静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88号附1号13幢04号(房产证号为:北新高112房地证2008字第00348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上述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小叶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李春梅、凌霄、刘曼静、重庆小叶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恒丰南岸支行与黄智奎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恒银(渝)[16]个授借字(2014)年第(00943)号),约定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65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4月24日;授信用途为用于经营贷款额度授信。该合同同时约定,编号为恒银(渝)[16]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0944)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编号为恒银(渝)[16]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0945)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凌霄、刘曼静与恒丰南岸支行签订恒银(渝)[16]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0944)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凌霄、刘曼静以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设定抵押。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恒丰南岸支行与王伟、李春梅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恒银(渝)[16]个授借字(2014)年第(00943)号)。2014年1月29日,恒丰南岸支行与凌霄、刘曼静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重庆市北部新区设立抵押,并将抵押物完成登记。同日,小叶子公司与恒丰南岸支行签订恒银(渝)[16]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0945)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小叶子公司为王伟、李春梅与恒丰南岸支行前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6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2月15日,恒丰南岸支行与王伟、李春梅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恒银(渝)[16]个授借字(2014)年第(00943)号-2,约定恒丰南岸支行向王伟、李春梅提供借款人民币650万元,该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利率采用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基准利率的1.5倍,借款利率为8.4%;借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次期调整,利率按月为浮动周期。罚息利率为: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支付方式为债权人受托支付,根据债务人的指派,直接支付予重庆科浩达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账户为31080101040035262,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两江支行)。借款偿还按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偿还。《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恒银(渝)[16]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0944)号)、恒银(渝)[16]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0945)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以下内容:合同第八条“借款偿还和计息、结息”部分第六条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项下约定了以下内容: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中止或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3、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见本合同第十五条特别约定条款七);4、要求债务人赔偿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的实际损失;5、要求依法撤销债务人损害或可能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合同第十四条“合同生效以及其他事项”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第一条“定义与解释”第二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恒丰南岸支行于2015年2月15日将借款650万元,按照约定支付至重庆科浩达商贸有限公司。因王伟、李春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为此恒丰南岸支行于2016年7月1日与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为本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50000元,该款恒丰南岸支行于2016年9月1日支付,同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上述事实,有恒丰南岸支行提交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恒丰银行个人类客户提款申请书》、《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恒丰南岸支行与王伟、李春梅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按照双方的约定,两个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恒丰南岸支行与王伟、李春梅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恒丰南岸支行与王伟、李春梅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王伟、李春梅应当按月偿还息、到期还本。王伟、李春梅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其行为即构成违约。违约时,恒丰南岸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时有权计收罚息。本案中,王伟、李春梅在2016年4月13日后未再偿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恒丰南岸支行起诉要求王伟、李春梅提前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6499516.07元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恒丰南岸支行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恒丰南岸支行要求王伟、李春梅支付违约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系对违约一方的惩罚和对守约方损失的弥补,兼具惩罚和补偿性质,且违约金应以对恒丰南岸支行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参考。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方违约,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等,足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同时也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故对恒丰南岸支行要求被告再支付违约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恒丰南岸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恒丰南岸支行与王伟、李春梅订立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现王伟、李春梅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恒丰南岸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恒丰南岸支行起诉要求主张律师服务费5万元,该费用没有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凌霄、刘曼静与恒丰南岸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约定该合同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而恒丰南岸支行与王伟、李春梅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又属《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因此,《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担保效力及于《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且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已经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发生效力。因此,恒丰南岸支行起诉要求对该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凌霄、刘曼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伟、李春梅追偿。小叶子公司与恒丰南岸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该合同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而恒丰南岸支行与王伟、李春梅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又属《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因此,《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产生的担保效力及于《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故对恒丰南岸支行起诉要求小叶子公司对王伟、李春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小叶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伟、李春梅追偿。被告王伟、李春梅、凌霄、刘曼静、重庆小叶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499516.07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以本金6499516.0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王伟、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用5万元;三、被告王伟、李春梅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有权就凌霄、刘曼静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予以折价、或者以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重庆小叶子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所确认的被告王伟、李春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906元,减半收取33453元,由被告王伟、李春梅、凌霄、刘曼静、重庆小叶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605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负担4803元。(此款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已缴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雄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