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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更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姚永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永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929号罪犯姚永超,男,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以姚永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1月5日至2026年1月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姚永超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本院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4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梧州监狱认为,罪犯姚永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优秀学员,累计获奖励分89.1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提供相关困难证明。建议对罪犯姚永超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姚永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但其没有履行财产刑,故对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本院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永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4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