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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蒿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56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蒿某,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向前、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4时许,被告人蒿某驾驶一辆奇瑞QQ轿车来到亳州市市政府南门附近,其将该车停下,下车寻找作案目标,随后,蒿某在市政府南门东侧路北的人行道上发现一辆白色宝马轿车,其用路牙石将该车右侧三角玻璃砸碎后,将车内的7瓶白酒、17盒中华香烟、一个女士挎包及一箱安慕希酸奶盗走,经谯城区��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109元,被砸车辆损失价值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3025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蒿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4时许,被告人蒿某驾驶一辆奇瑞QQ轿车来到亳州市市政府南门附近,其将该车停下,下车寻找作案目标,随后,蒿某在市政府南门东侧路北的人行道上发现一辆白色宝马轿车,其用路牙石将该车右侧三角玻璃砸碎后,将车内的7瓶白酒、17盒中华香烟、一个女士挎包及一箱安慕希酸奶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109元,被砸车辆损失价值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3025元。上述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冯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蒿某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被扣押的涉案财物等物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蒿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毁损,应从严惩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蒿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跃文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飞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