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普定三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馨笛、金信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定三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馨笛,金信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474号原告普定三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国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馨笛,女,1983年12月30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金信峰,男,1983年12月29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普定三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馨笛、金信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三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馨笛、金信峰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馨笛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馨笛将坐落于普定县XX镇XX路XXX小区X单元X楼X号的房屋承包给原告装饰装修,实行包工包料,工程价款1068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5月5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11234元,扣除已支付的53000元,被告王馨笛尚欠原告工程款57234元,原告同意少收234元,因不能及时付款,被告金信峰出具欠条给原告,并定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30000元,同年11月25日支付27000元,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馨笛、金信峰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金信峰是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馨笛、金信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3日,被告王馨笛与原告签订了《住宅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馨笛将坐落于普定县XX镇XX路XX小区X单元X楼X号面积127平方米的房屋承包给原告装饰装修,工期为56个工作日,实行包工包料,工程价款106800元,付款方式为首期款在水电工程验收2日内支付工程价款55%即58700元、第二期款在泥作、木作工程验收2日内支付工程价款25%、第三期款在瓷粉及油工验验收后2日内支付工程价款18%、第四期款在竣工验收后5日内支付工程价款2%。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被告王馨笛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另行增加工程项目费用为4234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被告王馨笛已支付53000元,被告金信峰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57234元,出具了欠57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定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30000元,同年11月25日支付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系合法企业;2、《住宅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王馨笛将坐落于普定县XX镇XX路XXX小区X单元X楼X号面积127平方米的房屋承包给原告装饰装修;3、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单、材料验收单,证明被告王馨笛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进行确认;4、工程项目变更单,证明被告王馨笛确认增加工程项目费用为4234元;5、修文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王馨笛、金信峰系夫妻关系;6、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务关系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馨笛与原告签订的《住宅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按协议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现原告与被告王馨笛已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王馨笛应按协议及其确认增加的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111234元给原告,扣除已支付53000元和原告放弃的234元,被告王馨笛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元。被告金信峰与被告王馨笛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金信峰对被告王馨笛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且被告金信峰出具欠条给原告,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债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金信峰应对欠原告的工程款57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馨笛、金信峰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支付原告普定三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7000元。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王馨笛、金信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熙单审 判 员 周盛雕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