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京溪村麒麟岗麒一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2016民终1129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京溪村麒麟岗麒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自来水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1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京溪村麒麟岗麒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赖耀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京溪村麒麟岗麒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麒麟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穗0111民初32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自来水公司当庭提交一份《广东省城市供用水合同》(合同编号:0609-021),该合同签订于2006年9月20日,合同双方为自来水公司(供水人)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京溪村麒麟岗第一经济合作社(用水人),合同约定:用水地址为白云区京溪麒麟岗一社;供水人按照规定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用水人应在水费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内交清水费;水费结算采取现金缴付、银行托收、委托银行代缴方式;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水人收取水费违约金;用水人未按期交水费的,还应当支付按应交水费额每日5‰违约金;合同期限为长期;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通过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当事人双方同意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末“用水人”处加盖了“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京溪村麒麟岗第一经济合作社”印章,并注明了住所为“麒麟中路8号”。庭审中,麒麟经济社否认有与自来水公司签订过上述合同,亦否认上述合同中用水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京溪村麒麟岗第一经济合作社”是其使用,但麒麟经济社当庭提出合同中有仲裁约定并以此为由口头提出管辖异议。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麒麟经济社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更名前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城市供用水合同》上显示的用水人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京溪村麒麟岗第一经济合作社”,尽管麒麟经济社否认曾用过该名称,但麒麟经济社承认其曾变更过名称,其理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更名证据材料,而在原审法院责令限期内,麒麟经济社未提交上述材��,结合上述合同文末用水人的住所“麒麟中路8号”,与麒麟经济社现住所地基本吻合,原审法院认定《广东省城市供用水合同》中的用水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京溪村麒麟岗第一经济合作社”即为本案麒麟经济社。上述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来水公司与麒麟经济社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自来水公司诉请麒麟经济社支付水费,根据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通过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由当事人双方同意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该约定与现“广州仲裁委员会”相比较,多了一个“市”字,但根据相关规定,仍属约定明确,故双方因涉案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自来水公司的起诉。麒麟经济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广东省城市供水合同》盖章落款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京溪村麒麟岗第一经济合作社”并非“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京溪村麒麟岗麒一经济合作社”,麒麟经济社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供水合同关系,该问题的认定决定了麒麟经济社是否要承担巨额水费以及高额违约金,因此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定应当十分慎重。合同落款名称与麒麟经济社的名称并不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自来���公司主张与麒麟经济社存在供水合同关系,那么自来水公司就应当证明其所提供的供水合同是麒麟经济社盖章或签名的,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以麒麟经济社不能提供曾改名的材料,以及合同的地址与麒麟经济社的地址一致为由,认定其是合同当事人是错误的。因为虽麒麟经济社曾使用过的名称是“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京溪村麒麟岗经济合作社”的名称,但因历史原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麒麟经济社从未用过“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京溪村麒麟岗第一经济合作社”这个名称,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曾经使用过这个名称且掌握相关证据而拒不交出,故其不应承担举证倒置的举证责任。再次,合同条约定条款是否真实的前提是合同盖章的真实性,不能用条款来印证盖章的真实性。故麒麟经济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经审查,本��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原审中,麒麟经济社提交过一份2012年12月27日麒麟经济社向自来水公司发的报告,报告的内容为:麒麟经济社在未转制到转制成立京溪街之后一直为自来水公司代收代付自来水费,对村场自来水管管网的维修、维护投入巨大,造成长期亏损……。落款的盖章为“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京溪村麒麟岗麟一经济合作社”。再查,麒麟经济社现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麒麟岗中路8号。涉案合同用水人的地址为麒麟中路8号。本院认为:经查,涉案《广东省城市供水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通过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由当事人双方同意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该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仲裁条款约���明确,涉案合同所发生争议应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麒麟经济社是否为涉案合同当事人的问题。经查,在麒麟经济社提交的报告中,自认与自来水公司存在供水关系,那么麒麟经济社与自来水公司应签订了供水合同。而本案中,麒麟经济社主张其并非涉案供水合同的当事人,但并未提交其作为当事人的其他供水合同来否定本案合同的真实性;其次,麒麟经济社承认曾使用过其他名称,麒麟经济社应有能力提交更名证据材料,但在原审法院限期内,麒麟经济社未提交上述材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再者,涉案合同用水人的地址与麒麟经济社现住所地基本一致,对此,麒麟经济社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的用水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京溪村麒麟岗第一经济合作社”即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而麒麟经济社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认定,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以及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麒麟经济社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革花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永娟蔡静雯尤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