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300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桑某某滥用职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0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合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某,男,碌曲县公安局看守所协警(公益性岗位),住甘肃省碌曲县。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合作市合作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作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桑某某在碌曲县公安局看守所值班期间,越权默许犯罪嫌疑人家属将手机夹带在食物中,送入看守所监舍供犯罪嫌疑人斗某某、卓某某与外界联系,致使犯罪嫌疑人在指认犯罪现场时脱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同时移送相关证据。被告人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桑某某在碌曲县公安局看守所值班期间,在被押犯罪嫌疑人斗某某、卓某某的请求下,超越职务权限默许犯罪嫌疑人家属将手机夹带在食物中,送进看守所监舍供犯罪嫌疑人斗某某、卓某某与外界进行通讯联系。之后又在其值班期间,以同样方法先后给犯罪嫌疑人斗某某、卓某某带进四部手机,犯罪嫌疑人利用该四部手机与外界进行联系,且发送大量语音、图片、彩信、短信。2015年7月22日上午碌曲县民警提审犯罪嫌疑人斗某某前往碌曲县贡巴村辨认现场,卓某某用手机将该信息提前泄露给斗某某的女朋友拉某某,致使斗某某在辨认犯罪现场时得到拉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后脱逃。自2015年5月13日至7月22日,在押人员斗某某、卓某某通话长达两月之久,合计时长约115小时13分48秒,短信35条、彩信352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桑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桑某某在碌曲县公安局看守所值班期间,不认真履行检查职责,默许在押人员家属在食物中夹带手机送入监室,供在押嫌疑人使用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送入监室的手机进行辨认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贡某某证言:证实证人贡某某通过被告人桑某某给看守所在押嫌疑人卓某某送手机,供卓某某与外界联系的事实。(2)、证人卓某某证言:证实证人卓某某在碌曲县看守所内使用由监所外送入的手机与家人联系的事实。(3)、证人斗某某证言:证实证人斗某某使用由被告人桑某某提供的手机与外界联系通信,并在微信上发送监舍内照片的事实。(4)、证人久某某证言:证实卓某某于2015年6月左右,打电话找证人的丈夫贡保加,并向证人手机发送大量采信照片,照片系在监仓内拍摄的事实。(5)、证人贡某某证言:证实证人通过被告人桑某某向在押嫌疑人卓某某送过两部手机,在嫌疑人斗某某脱逃事件发生后,被告人桑某某将卓某某的两部手机以及斗某某的一部手机退还给证人贡某某的事实。(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证人一次给在押嫌疑人斗某某送饭的时候,被告人桑某某给过其一部手机,让证人交给斗某某的家人的事实。(7)、证人来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押人员卓某某在看守所内用手机于证人通话联系,并使用微信给来某某发送图片、语音消息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来某某对卓某某向其发送照片进行辨认的事实。(8)、证人卓某某二证言:证实在押嫌疑人卓某某在监所内使用手机向证人卓某某二发送彩信照片的事实。(9)、证人阿某证言:证实在押嫌疑人斗某某在羁押期间给证人阿某打过电话,后来有人将斗某某在监所内使用的手机带给证人的事实。(10)、证人华某某证言:证实拉某某二电话通知证人其孙子斗某某要进行现场辨认,随后其将该消息告知斗某某的父亲阿某的事实。(11)、证人拉某某二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斗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证人通过桑某某在食物中夹带手机送入监所供在押人员斗某某使用,7月22日,证人接到在押人员卓某某的电话,得知斗某某被带去现场辨认的消息,后将该消息告知了斗某某的爷爷华某某的事实。(12)、证人才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嫌疑人斗某某被提审带去辨认现场,卓某某打电话给拉某某告知其斗某某当日去辨认现场的消息。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碌曲县看守所违禁品进行清查,查获手机6部,以及拍摄现场照片的事实。4、甘肃电信甘南分公司通话详单:证实在押人员卓某某、斗某某使用手机与外界通话联系,发送信息的事实。5、被告人桑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2012年碌曲县大专生公益性岗位花名册:证实被告人桑某某是招录的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桑某某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属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违反规定,超越职务范围给在押人员提供手机,致使在押人员与外界通信,发送看守所内照片,并导致一名在押人员脱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勇生审 判 员  郝 勇人民陪审员  杨雪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