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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与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韩洪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韩洪贵,邹平县昌德实业有限公司,赵登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7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郭志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韩洪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洪贵,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昌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崔敬昌,总经理。被告:赵登山,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邹平农行)与被告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光电公司)、邹平县昌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德实业公司)、韩洪贵、赵登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被告鸿泽光电公司、韩洪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德实业公司、赵登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泽光电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9662.6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本金3079662.64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伍即年利率18%计算);2.被告昌德实业公司、韩洪贵、赵登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鸿泽光电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9662.64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79662.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昌德实业公司、韩洪贵、赵登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鸿泽光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鸿泽光电公司提供金额为8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6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6日,被告鸿泽光电公司按承兑金额的60%向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被告鸿泽光电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给原告;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的逾期借款,被告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年利率18%)计收逾期利息,双方不另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昌德实业公司、韩洪贵、赵登山对上述债权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6日,原告将金额为8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鸿泽光电公司。2014年11月16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替被告鸿泽光电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3126706.67元,该垫付款依据合同约定转为被告鸿泽光电公司的逾期借款。截止起诉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被告鸿泽光电公司、韩洪贵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被告昌德实业公司、赵登山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昌德实业公司、赵登山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质证,被告鸿泽光电公司、韩洪贵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鸿泽光电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鸿泽光电公司签发金额为8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6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6日。被告鸿泽光电公司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6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大写)计收逾期利息,不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在农业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昌德实业公司、韩洪贵、赵登山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物权”指债务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所形成的担保物权。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对保证人行使抵销权的,所抵销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债权人依法行使代位权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鸿泽光电公司向原告邹平农行缴纳了承兑汇票业务保证金4800000元。原告邹平农行依约为被告鸿泽光电公司办理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8000000元(承兑汇票的票号为23823003),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6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付承兑汇票款,原告从被告鸿泽光电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4800000元及保证金利息,剩余3126706.67元未偿还,原告邹平农行替被告鸿泽光电公司垫付3126706.67元。根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该垫付款转为被告鸿泽光电公司的逾期借款,年利率为18%,被告昌德实业公司、韩洪贵、赵登山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鸿泽光电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44元,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鸿泽光电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79662.64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鸿泽光电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9662.64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79662.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昌德实业公司、韩洪贵、赵登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农行与被告鸿泽光电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办理了承兑汇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鸿泽光电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汇票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鸿泽光电公司偿还汇票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平农行与被告昌德实业公司、韩洪贵、赵登山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被告昌德实业公司、韩洪贵、赵登山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8000000元,且在保证期间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昌德实业公司、韩洪贵、赵登山对该借款本金3079662.64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邹平农行要求被告鸿泽光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79662.64元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昌德实业公司、韩洪贵、赵登山对借款本金3079662.64元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德实业公司、赵登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借款本金3079662.64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79662.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邹平县昌德实业有限公司、韩洪贵、赵登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县昌德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7元,减半收取1571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18.5元,由被告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邹平县昌德实业有限公司、韩洪贵、赵登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延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