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4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吴伯良与张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伯良,张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830号原告:吴伯良,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燕萍、娄华锋,浙江近山(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明,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吴伯良为与被告张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伯良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返还1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归还剩余40000元欠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40000元,利息1501.3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41501.37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伯良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张开明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张开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吴伯良提交的欠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张开明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开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吴伯良伍万元整(50000元)。”庭审中,吴伯良陈述该款实际系被告为其追讨回来的债权,因没有及时返还原告,遂向原告提出借用并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归还10000元,剩余40000元迄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开明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吴伯良50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吴伯良之陈述,虽然针对该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为借款,但吴伯良主张其性质在双方之间已经转化为借款,而张开明未到庭提出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故欠条作为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一种债权凭证形式,应当认定在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且实际发生。现吴伯良要求张开明归还剩余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伯良剩余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吴伯良负担19元,被告张开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李旭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梦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