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康振义与康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振义,康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456号原告:康振义,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金波,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康振义与被告康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振义、被告康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振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6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康金波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76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康金波未偿还款项。康金波答辩称,一、本案不适用于民间借贷,其诉讼主体错误,违背客观事实。二、欠原告工资款7600元属实,故才写下欠条给原告。三、因原告在履行劳务过程中破坏他人家族祖基,被告为此支付维修费一万多元。被告有过错,应承担部分维修费。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康金波欠原告工资款7600元,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出具欠条后,康金波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康金波尚欠原告76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康金波答辩称,原告在履行劳务的过程中因自身过错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以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600元及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金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振义欠款7600元及该款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康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莹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