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况美媛与唐汇满、游新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美媛,唐汇满,游新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384号原告:况美媛,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艳,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汇满,无固定职业。被告:游新平,无固定职业。原告况美媛诉被告唐汇满、游新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美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艳、被告唐汇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美媛诉称:原告系武汉市洪山区金鹤园小区34栋4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将房屋对外出租。2015年元月至今,房屋应是空置状态。2015年4月10日,原告之女在外地通过金鹤园小区物业管理处得知房屋有人居住。2015年4月13日,原告委托街坊邻居现场查看后报警。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和平派出所调查,原告得知房屋系原告之子杜鹤飞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认为其子杜鹤飞无权处分上述房屋,原告对此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合同无效,被告无权占有房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杜鹤飞与游新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涉案房屋;三、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况美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子杜鹤飞与被告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证据四、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房屋转租给王龙剑。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电费发票及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王璐,2015年1月5日返还王璐押金1152元。被告唐汇满辩称:2014年11月,杜鹤飞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被告游新平出示了该房屋水电费等收据,故被告认为杜鹤飞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杜鹤飞支付租金1万元及中介费1000元。其后被告发现他人经常来房屋入住或侵占房屋。2015年3月,被告将该房屋转租给王龙剑,月租金为1000元,租赁期限为5个月。王龙剑租住涉案房屋期间,不断有小贷公司人员上门向杜鹤飞讨债,被告无奈每月将收取的租金中的800元给其他债主。后原告及家人将王龙剑赶出房屋,被告便未理会此事。被告与此纠纷已无利害关系,原告系滥用诉讼权利。被告唐汇满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杜鹤飞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子杜鹤飞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杜鹤飞与被告游新平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游新平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王龙剑。证据四、自来水客服部欠费催缴通知单一份,拟证明:杜鹤飞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杜鹤飞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原告与案外人王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况美媛系武汉市洪山区金鹤园小区34栋4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面积为59.25平方米。房屋购买后,该房屋由原告之子杜鹤飞用作婚房居住。杜鹤飞居住期间以本人名义交纳水电费,自来水欠费催款通知单上写明上述房屋用户为杜鹤飞。2014年11月3日,原告之子杜鹤飞与被告游新平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月租金为1000元,当日被告游新平向杜鹤飞支付租金一万元。合同签订后,该房屋由被告唐汇满居住、使用,其与被告游新平同为湖南老乡。2015年3月被告游新平未经杜鹤飞同意,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王龙剑,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月租金为1000元,并收取次承租人王龙剑租金6000元,被告游新平于2015年3月实际搬出涉案房屋。另查明,原告之子杜鹤飞在外有较多债务。本院认为,案涉武汉市洪山区金鹤园小区34栋4单元602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购买之初用作原告之子杜鹤飞的婚房。杜鹤飞入住数年,房屋水电费由其自行交纳,其中自来水欠费催款通知单上写明上述房屋用户为杜鹤飞。杜鹤飞对外出租房屋,承租人有理由相信杜鹤飞对上述房屋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游新平与杜鹤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基于其对房屋的所有权,要求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况美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00元,由原告况美媛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纯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