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4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苏州越航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汇宝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越航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汇宝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399号原告:苏州越航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长巨苏同里公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凌一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金,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汇宝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关镇中一村。法定代表人:胡本伟。原告苏州越航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汇宝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金、朱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汇宝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越航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其加工呢绒材料,其按约完工,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加工费。经对账,被告仍欠37086.63元。请求判令被告予以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加工费27086.63元。被告宁波汇宝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告为被告进行染色加工,所用呢绒材料由原告自备,按要求完成染色后,送货至被告处。业务初期,双方签订过加工合同,后以送货单进行对账,被告付款后,原告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询证函,显示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37086.63元。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在数据无误处加盖公章,并回传原告。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足额付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对账询证函、收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完成加工义务,交付了加工产品,被告理应支付报酬。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收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加工费27086.63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汇宝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越航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708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4元,由被告宁波汇宝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微信公众号“”